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126,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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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㈠、被告王美麗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 ㈡、被告固以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或管委會)未進行修繕、未
  7. ㈢、就被告黃懷慧部分另補充:共用雨棚已為出入該樓梯之10戶
  8. ㈣、管理費給付屬確定債務,住戶倘因管委會之不作為造成損害
  9. 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第
  10. 三、被告則以:
  11. ㈠、被告二人同以下列理由,暫緩繳納管理費:
  12. ㈡、被告黃懷慧另以下列理由暫緩繳納管理費:系爭建物B與系爭
  13. ㈢、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四、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美麗、黃懷慧分別為系爭建物A、B之所有權
  16. ㈡、經兩造陳明系爭國宅社區之住戶,因相同原因拒繳管理費於
  17.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18. ㈣、本院在論述權利行使是否違反公益,只有析論原告應善盡頂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
  20.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3. 九、判決附記: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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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26號
111年度南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金仁

訴訟代理人 沈德麟

被 告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劉阿蓮

許世杰

被 告 黃懷慧



訴訟代理人 劉阿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2元,被告黃懷慧應給付原告8,631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王美麗應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黃懷慧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1126號卷第241頁,本件合併審理2案,卷證略同,以下本院卷指第1126號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美麗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懷慧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下稱系爭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依系爭國宅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系爭國宅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700元之義務。

詎被告王美麗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黃懷慧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

㈡、被告固以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或管委會)未進行修繕、未依連署資料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未將公共基金及孳息使用於共用設施之修繕、未依住戶請求公告收支報表、將公共基金改為信託而非定存為由,拒繳管理費。

就此:⒈系爭國宅社區公共基金自82年完工後,由起造單位臺南市政府管理,公共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回歸系爭國宅社區專戶,金額為8,470,358元,因金額龐大,為防止弊端,故將之存放於銀行定存,需經區權人會議同意方能解凍使用,原告接管後僅運用公共基金孳息辦理修繕,倘遇金額10萬元以上之重大修繕,應經區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方得辦理。

嗣109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決議將公共基金交付信託,非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解約,信託金額8,470,358元,迄至111年7月31日孳息利益56,794元,公共基金預備用於發生重大災難或重大修繕才能動用本金,不能隨意動用作為共用設施之修繕,且同次區權人會議通過「本社區住戶辦理漏水修繕補助辦法」(下稱系爭漏水修繕補助辦法),漏水住戶可申請補助,確實部分頂樓住戶有漏水情況,但問題在錢怎麼出,現在應依系爭漏水修繕補助辦法處理費用負擔,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後段「費用已經區權人會議決定,從其規定」作處理,不應由公共基金全額負擔。

況修繕費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責,如本件被告王美麗修復漏水之請求,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以「無理由駁回」。

若共用設施有修繕需求,原告會視財務狀況盡力完成,惟系爭國宅社區公共基金之財務狀況寅吃卯糧,又系爭國宅社區需聘請保全、支付公共費用及修繕與一般事務支出,每月約115,000元,管理費收入僅能勉強維持收支平衡。

另系爭國宅社區於94年已動支公共基金1,067,200元辦理頂樓住戶漏水修繕,其中亦包含修繕系爭建物A之漏水,後因整體修繕效果不佳,又各樓層住戶均有反應漏水、滲水,原告無法支應全部修繕費用。

⒉至被告稱原告欲將公共基金依比例發還住戶部分,是因為近年來發生多起國宅公共基金遭不當挪用,且如基隆光華國宅也將公共基金發還住戶。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只表示「不宜」發還,並非「不能」,且這是「留本基金」,被告不能伺機運用將之撥用修繕。

⒊另住戶連署開會之簽署資料不符格式。

至於頂層平台由「共用部分」改為「約定專用」,係有住戶反應若設置太陽能板,可增加系爭國宅社區之收入,若維持共用部分全體住戶同意門檻過高,才改為約定專用。

又原告歷年來均有定期公告財務狀況,並於區權人會議中報告,雖遭主管機關罰款,是因為工務局沒有給原告分類帳的科目名稱及把完整配套給原告。

關於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目前已設置推動小組,另公寓裝設電梯,也成立電梯設置推動小組,並無未予協助之情形。

㈢、就被告黃懷慧部分另補充:共用雨棚已為出入該樓梯之10戶約定專用,並非共用部分,應由住戶自行修繕。

另其車位上採光罩確有破損,但如目前將該設施拆除所費甚鉅,原告將視年度經費結餘辦理。

又被告所稱共用平台門鎖壞掉、多處信箱破損,皆非共用部分。

另水塔清洗部分,應由住戶自行召商辦理,原告為服務住戶,有清洗需求之住戶可以付費預約登記,原告可統籌辦理。

㈣、管理費給付屬確定債務,住戶倘因管委會之不作為造成損害,為不確定債務,二者性質不同無法抵銷,住戶若因管委會不作為或疏失,受有損害自得另訴向法院請求賠償。

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第4款、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王美麗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懷慧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同以下列理由,暫緩繳納管理費:⒈原告自99年底至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執行共用部分修繕之職務,尤以頂層平台漏水至頂樓最為嚴重。

業經被告或頂樓住戶向內政部營建署、監察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陳情,原告仍置之不理。

又臺南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之1規定,於108年2月21日召開108年第1次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決議原告應盡頂層平台共用部分修繕之責,但原告仍不予理會。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發文並派員親臨系爭國宅社區,期許原告能儘速執行頂層平台之漏水修繕,原告仍未處理。

8,470,358元的公共基金一開始放定存,將近10年,利息預估有936,129元,原告可以用基金孳息修繕漏水,不可能沒錢修。

至原告稱94年已有修過,但當時是臺南市政府修繕,不是原告。

頂層平台的漏水修繕是原告責任,並不是頂樓住戶應自己修繕然後向原告申請補助,且系爭漏水修繕補助辦法僅可以申請500元或5%之補助款,相較漏水修繕之花費,顯然過低。

又原告主事者曾提案將8,470,358元公共基金依比例發給各住戶,導致各樓層住戶長期不同意將公共基金用於頂層平台之漏水修繕,而頂樓住戶共31戶,其餘樓層合計117戶,頂樓住戶若無原告積極介入處理,實無力在區權人會議中通過修復漏水之議案。

另原告稱經費不足云云,頂樓住戶曾提案公共基金負擔80%、頂樓住戶負擔20%,甚至有住戶提案頂樓戶負擔40%之臨時動議,原告均不願受理。

再者,有頂樓住戶告知原告可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漏水修繕之補助,但原告亦置之不理,可見原告主事者一連串的事由導致頂樓住戶深受漏水之苦。

⒉原告將公共基金8,470,358元交付信託,浪費手續費、信託保管費共71,013元,每年浪費信託保管費4萬餘元,應將公共基金回歸定存。

⒊財務報表沒有按時公告,也沒有讓住戶閱覽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10年12月13日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為由,對原告裁處罰鍰,但被告於111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閱覽及列印會計憑證等資料,仍受限制。

⒋系爭國宅社區各建物分散坐落,並無社區大門,地下停車場是一個出入口,停車場有裝設監視器,且住戶都有遙控器可進出,原告執意花費每月87,600元請保全,浪費經費。

⒌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市政府有補助,但原告不積極爭取,反而即修訂系爭規約,將樓層平台變更為約定專用。

且市政府也有補助老公寓設電梯,原告也未向市府申請。

⒍被告買房後至本案前均有繳納管理費,但多次反應要修復漏水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求獲得居住正義。

原告應善盡修繕之責,主動找專業人員鑑定、估價,被告未拒絕分擔修繕費用,也不是拒付管理費,只求與原告有對等之權益。

㈡、被告黃懷慧另以下列理由暫緩繳納管理費:系爭建物B與系爭國宅社區第20號1樓有共用雨遮,該雨遮已不堪使用導致滲水入系爭建物B;

另地下停車場在被告黃懷慧的停車位上方採光罩四周破損,遇雨則滿地積水,之前請原告修繕,但原告未修繕。

另系爭建物B與系爭國宅社區第20號共用水塔,污垢不清,原告不盡清洗責任。

又通往共用平台的門鎖已壞,多處信箱破損,原告也都不修。

㈢、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美麗、黃懷慧分別為系爭建物A、B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系爭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依系爭規約、系爭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之規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700元,又被告王美麗未繳之管理費合計7,000元,被告黃懷慧未繳之管理費合計8,4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不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兩造陳明系爭國宅社區之住戶,因相同原因拒繳管理費於本院有9件案件繫屬(均為支付命令異議後改分小額事件),本股(宋股)承辦2件,又於本案宣判日前,法官查得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原告對該案被告許世杰,及111年度南小字第1125號原告對該案被告蘇蔚璿請求管理費均勝訴之案件(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0月19日宣判),細譯上開判決之理由,均如同本件原告之主張,理由略以「繳納管理費為被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如被告認為原告管委會執行職務有所缺失,理應循區權人會議或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據此拒繳管理費」、「縱令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仁、沈德麟因被告抗辯之情事,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不得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被告所述縱或屬實,僅原告對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是否妥適之問題,不得據為被告得以緩期清償管理費之理由」等語。

另本院查詢近期最高法院之見解,如「區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管委會提供之服務,並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南華公司不得以萬象管委會未盡管理職責為由,拒付管理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判意旨)」。

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見解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

本件承審法官審理本案後,確本於不同見解作出不同判斷,認為原告「權利行使違反公益」,理由詳列如後。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

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復有明定。

查系爭國宅社區管理費收繳之目的乃「為使本社區公共管理事務正常運作,住戶共同負擔公共區域的修繕、管理和維護費用,訂定本辦法」,有系爭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卷第10頁)。

準此可見,系爭國宅社區收取管理費之用途包含負擔公共區域之「修繕」,經查:⒈被告主張頂層平台漏水至頂樓住戶,原告未修繕,多年來被告及頂樓住戶已多次連署、陳情、提案,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發文給原告請原告盡修繕之責,依時間排序,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7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108年2月13日杜絕漏水之苦連署書(見本院卷第43頁)、108年8月25日提案單(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108年11月29日提案單(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108年12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申請抗議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及其餘頂樓住戶由卷存資料顯示,至少從101年開始就向原告反應頂層平台漏水之事,惟原告迄今未就頂層平台漏水進行修繕,此部分似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管委會職責。

⒉另觀察住戶修復漏水之提案、抗議於108年以後更為頻繁,係因住戶及原告曾於臺南市政府108年度第1次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依調處會議紀錄決議三「屋頂層平台為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及修繕為管委會職務範圍之一,所以請管委會儘速辦理屋頂層平台漏水鑑定及評估維修範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9頁),而調處委員會之成員,包含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局長、副局長、專員,亦有都市發展局、地政局、環境保護局、消防局等人員,尚有成功大學建築系之助理教授、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常務理事、臺南律師公會理監事、臺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臺南市社區物業安全協會理事長、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理事長、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總會長,另有住戶申請人、原告主任委員張金仁、副主委即本案訴訟代理人沈德麟、財務委員到場,堪認該調處委員會之成員極具專業背景。

惟調處會議決議請原告儘速辦理漏水鑑定、評估維修範圍,原告迄今仍未置理,故接連導致被告認為原告連主管機關之調處決議都不遵守、予以漠視,因而後續不斷於區權會中提案、抗議,終至本件拒繳管理費。

⒊證人即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主任秘書鄒譽名到庭證稱:系爭國宅社區由市府興建,99年由市府都發局協助報備成立管委會,當時有提撥國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社區管理維護基金。

102年住戶多次反應5樓頂樓及樓梯間公共設施漏水,本府多次函請管委會要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辦理,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要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相關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住戶於108年有來跟市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調處事項其中之一就是頂層平台漏水及共用部分漏水,經委員會討論以後有一個調處決議,就是屋頂層平台為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及修繕為管委會權責,管委會應儘速辦理屋頂平台漏水鑑定及評估維修費用,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辦理。

但因為不遵守調處決議的法律效果沒有罰則,所以管委會沒有依照調處決議做漏水鑑定跟修復,市府也沒辦法。

後來我有去系爭國宅社區3至5次,有1次是109年的時候有到頂樓5樓看了3、4戶,其實天花板漏水、滲水非常嚴重,所以多次跟主委、財委溝通,應該詢問其他大樓管委會的作法,例如大林國宅,大部分的國宅修繕都用公基金處理,少部分是公基金出80%、頂樓住戶出20%,我們已經多次溝通,但管委會覺得那個錢不能用,就是要放著,我也覺得奇怪,基金就是為了公共設施維護來使用,為何不動用,我也沒辦法。

基金800多萬元含孳息,本來就是作為維修之用。

系爭國宅社區於109年10月1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當時我建議頂樓住戶,如果基金沒有那麼多錢,是否可以負擔部分比例費用,頂樓住戶接受,所以提案由管理基金負擔80%,頂樓住戶負擔20%,但提案到管委會就不受理,會議結束後有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也不受理,所以住戶的請求管委會完全不受理,導致無法進入區權人會議討論,因此頂樓漏水一直無法解決。

所以住戶拒繳管理費是其來有之,因為從102年迄今,我繳了那麼多錢,我家漏水沒有人修,車道破掉、壞掉,管委會應該要修卻不修,誰願意要繼續繳管理費,用這個觀念去看他們不繳管理費的背景。

共用部分的修繕不管是頂樓漏水或是車道,管委會只要知道那是共用部分,就要按職權去修繕,為何我會介入,因為我聽到金額以後,我又跟管委會溝通好幾次,好像無視,調處建議也沒用,好幾次去拜託主委,其他管委會是怎麼處理的,是否趕快提案來處理,但管委會就是那筆錢不能用,以後可能會發回去,好像1樓發7萬,那如果住戶變更、死亡或搬走了,那錢要怎麼分。

回歸我剛才所說,那個錢是作社區維護管理的基金。

又修復費用過高時,如果公基金不夠,也可以由區權人會議或住戶依比例負擔,所以之前住戶有提案頂樓住戶出20%、管委會出80%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0頁)。

證人為主管機關人員,站在行政指導之立場,已多次督促原告盡頂層平台漏水修繕之責,此部分與被告辯稱多年來被告及頂樓住戶多次連署、陳情、提案,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發文給原告請原告盡修繕之責互核相符,其證言自屬中立而可以採信,證人亦表明對原告堅持不動用公共基金進行修繕感到無能為力,不遵守調處決議復無罰則,住戶只好用拒繳管理費作為抗爭手段之歷程。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區分為負責修繕之主體,及應如何分擔費用兩部分,首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所以這是原告責無旁貸的職責,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亦甚明確。

接著才是修繕費用應如何分擔的問題,即有4種分擔方式:①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②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③因可歸責於區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權人或住戶負擔;

④費用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原告固主張109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漏水修繕補助辦法,依該辦法,漏水住戶可申請5%或最低500元之補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查,原告已混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兩個階段,先將「負責修繕之主體」甩鍋給各住戶自行負責,然後要住戶向原告申請漏水「補助」,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負責修繕之主體為原告之規定,正確方式應該是原告負責修繕,若公共基金不足,費用再依上述②④處理,而不是住戶自己找人修,然後向原告申請補助。

再者,頂樓一戶漏水修繕費用所費不貲,修繕費用少則數萬元,多則動輒數十萬,倘以修繕費用10萬元計算,依系爭漏水修繕補助辦法,原告只能由公基金或孳息支付其中修繕費用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倘此,不但先將修漏水的評估、找廠商甩鍋給住戶,更要由住戶負擔其中95%之費用,堪認系爭漏水修繕補助辦法就此「修繕主體」、「費用比例」之部分恐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

⒌至於為何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漏水修繕補助辦法?以及系爭國宅社區下樓層之住戶未能「感同身受而支持漏水戶修繕之要求」?就此,100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曾有提案備註:雖然不可動用公共基金,但新住戶不了解公共基金是依照每戶市府售價之2.5%作為基金,故1樓76,175元、2樓66,225元、3樓60,850元、4樓52,875元、5樓47,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提案單建議將公基金回歸各區權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及於106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有臨時動議討論「公共基金擬依各住戶原提撥金額發還住戶自行修繕」(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該提案並擬定辦法表示「本案發還程序、時間、住戶所需證件等行政事宜,管委會另案討論後公告」(見本院卷第76頁)。

又被告稱上開提案的主事者就是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金仁及訴訟代理人沈德麟,此部分未見原告爭執。

然上開提案備註、提案單、臨時動議討論等,不論主事者背後動機(當然可能是好的!如擔心公基金遭到掏空),但造成潛在結果就是「分化住戶」,實則,公共基金就是用來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公共基金沒有所謂潛在權利比例、持分的概念,自不應發還住戶!此部分主管機關曾發函予原告,表示若區權人決議將公共基金全數分配全體區權人,實屬不宜,恐有妨礙公寓大廈正常修繕、管理、維護之執行,影響住戶權益,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9頁)、107年2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辯稱因為原告主事者曾提案將公共基金按比例發還各住戶,導致頂樓漏水戶於區權人會議表決時,就修復漏水相關議案永遠無法獲得支持,確有其背景因素,此亦與證人鄒譽名之證言可以互相印證。

⒍何況,原告並非沒有公共基金及孳息可以修繕頂層平台漏水,被告稱公共基金一開始8,470,358元,先是定存,後改信託,金額還是8,470,358元,原告於詢問證人鄒譽名問題時,亦稱「國宅蓋好到100年回歸由管委會接管,公共基金當時多少錢,到給我們多少錢,有沒有少掉一毛錢?」(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亦可見原告主事者的想法確實是「公基金一毛都不能少」,實令人匪夷所思,公共基金的用途就是花在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共基金的用途不是發還給住戶,也不是如原告所稱僅限於921大地震、0206臺南大地震那種災情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239頁),況且當整棟樓都塌了,8,470,358元及孳息也不夠用。

公共基金迄今尚且充沛,況定存及信託約10年,孳息應有百萬元左右,實無原告所稱寅吃卯糧之情形,原告主事者「守財」或是想「發錢於民」的想法,已根深蒂固影響系爭國宅社區之現況,已難進行共用部分之修繕,尤其是頂層平台的漏水。

想當然爾,住戶提案公共基金負擔80%、漏水戶負擔20%,如證人所述,原告不受理提案或臨時動議。

甚至住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許世杰曾於臨時動議提案:頂層平台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及頂樓住戶各負擔6成及4成(見本院卷第109頁),亦未獲回應。

最後只有一個系爭漏水修繕補助辦法「修繕主體在漏水戶」、「費用比例5%:95%」之規定。

⒎至原告主張94年已動支公共基金1,067,200元辦理頂樓住戶漏水修繕,後因修繕效果不佳,又各樓層住戶均有反應漏水、滲水,原告無法支應全部修繕費用云云。

惟99年臺南市政府才提撥國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並交由原告管理,94年間之頂層平台漏水修繕非由原告為之。

又臺灣四面環海,地處亞熱帶季風區,海洋島嶼型之氣候特性明顯,氣候潮濕,大致上臺南夏雨冬乾,其中4至5月為梅雨季,6月至9月為雨季,8、9月偶有颱風,所以臺灣建商或工程行的防水保固常常只有1至3年,其中除了因為潮濕氣候外,像是防水工程未完善、房屋傾斜、樓頂平台地基不平、屋頂與牆面縫隙等,都可能產生漏水情形,尤以屋齡高的建築因為混凝土乾縮、建材老舊等,多多少少都會有裂縫產生,所以94年修繕頂層平台漏水,被告或頂樓住戶於100年後不斷請求原告修繕,經過了6年,已逾一般防水工程之保固期,另一方面修了之後,日子久了還會再漏,確為常態,此已非系爭國宅社區單一頂樓戶之現況,而是多戶有此情形,才有多數頂樓戶的連署、申訴與陳情。

而管委會對於共用部分有修繕維修義務,必須負責修到好,並「不以一次為限」。

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A於94年有修過,亦難解原告就發生漏水的情形仍要負修繕責任之認定。

⒏至原告主張被告王美麗於107年間曾訴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判決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等語。

查該案件法院係以「王美麗提出之資料可以讓法院相信王美麗所受損害(即天花板及部分牆柱壁面漏水等)"可能"跟頂樓平台漏水有關,尚無法證明"確因"頂樓平台漏水所致」,因而駁回王美麗之請求。

惟王美麗於該案之請求金額僅10萬元,若未與其他人共同起訴,其請求金額僅屬小額事件,若法院認為「因果關係之證明("確因"頂層平台漏水所致)」必須「以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證據,恐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

況若以單戶觀之,確實個案法官對於證據證明之心證程度有所不同,但原告於本案亦自陳已知悉頂樓戶有漏水情形、是經費無法負擔的問題,且原告亦表示伊知悉有8戶漏水等語。

參以94年修繕迄今,已逾17年,屋齡高的建築因為混凝土乾縮、建材老舊等因素,因而產生裂縫至雨水滲漏,在多數頂樓戶都有漏水現況下,倘原告不主動積極修繕,反而持法院「單獨戶」之判決如同已獲法院認證、需要「鑑定報告作為證據」、否則法院會判住戶敗訴等情,日後恐原告皆不可能盡其修繕維護之責。

再者,以系爭國宅社區頂樓戶一戶而言,修復漏水之費用可能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但於訴訟中當事人聲請送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光鑑定費用可能就超過10萬元,所以住戶自然退卻,想說不如拿這筆錢自己修漏水,另一方面又讓管委會產生反正你去法院告、告贏了我就付、告贏了我就修的想法,最終可能落得未經鑑定住戶就不會贏、管委會也不會修的結果。

基於以上原因,被告王美麗雖於107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判決敗訴,仍不改變原告係共用部分(頂層平台)漏水修繕主體之認定,而僅有修繕費用分擔之問題。

⒐又住戶許世杰於110年9月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中,告知臺南市政府於111年有針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提供修繕補助經費,相關頂樓滲水修繕費用,請管委會向市府申請補助,有提案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住戶許世杰等人復於111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提案,請管委會儘速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公共空間修繕補助,並於提案單內記載已獲工務局主任秘書鄒譽名口頭答應給予15萬元補助,不要錯失機會,並提出剪報說明,有提案單及剪報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此據證人鄒譽名證稱:原告沒有向本府申請公共空間修繕補助,只要社區的共用部分,包含頂樓漏水、車道、電梯、修繕消防都可以申請。

依照系爭國宅社區的戶數,原告可以申請的上限是15萬元。

前一、二年就有跟住戶講市政府現在很重視社區修繕,目前規定4年可以申請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衡情,管委會應就各項補助之有無,相較住戶更有敏感度,尤以系爭國宅社區屋齡已29年,但在住戶不斷以提案單提醒管委會「如果公共基金不夠,至少先去申請這15萬元」,對推動管委會之作為仍石沉大海,實令人匪夷所思,管委會為何站在住戶欲修繕國宅的對立面。

如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法官問:那為何原告不申請15萬元的補助?)(原告訴訟代理人:首先要修什麼,要有估價單、設計圖,要有施工前、施工後,而且沒有住戶提出。

)(法官問:如果市府認為申請不符合,要駁回是市府的權限,為何管委會要自己駁回不幫忙住戶申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沒有駁回住戶的申請,問題是我連申請單我都沒有看到,不能只用嘴巴講。

如果有看到,國宅一定會蓋章,然後轉到市政府去。

我什麼都沒看到,難道我寫本社區要修理公共設施,請撥款給我。

)」(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然原告亦稱系爭國宅社區面臨很多修繕問題,不只頂層平台漏水,還有外牆滲水、磁磚隆起等問題,但住戶已一再提醒管委會現在市府有經費可以申請,工務局主秘鄒譽名也曾宣導,甚至已前往系爭國宅社區3至5次(知悉漏水情形嚴重),原告卻又將申請責任甩鍋給住戶,然後把管委會當成傳遞文書的單位,在在證明,在連公共基金都不用花費的情況下,市府要補助修繕經費原告也不積極申請,可認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已有背弛職務之情。

在此情形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中甚且質疑工務局主任秘書鄒譽名出席區權人會議是否未經報備、是否濫用權限、是否犯了貪污治罪條例藉勢或藉端勒徵財物,卻完全忽視管委會之職務。

⒑頂層平台漏水遲未修繕,非僅影響頂樓戶,更可能造成社區安全公共利益之危害:⑴參酌以下網路新聞:於111年3月19日台北市文山區再興社區發生住宅頂樓女兒牆崩落意外。

台北市建管處表示,經初勘認定頂樓疑長期嚴重漏水致鋼筋鏽蝕(網路新聞);

有民眾住了30多年的房子,時不時有漏水問題是小事,但沒想到天花板滲水嚴重到直接崩落。

不只家具被砸毀,下方剛好是嬰兒床,不過剛好凌晨時間沒人在客廳才躲過一劫,4樓屋主追查發現,頂樓閒置10年的空屋慘不忍睹,全是泡水痕跡,牆壁也因為潮濕幾乎剝落,滲水嚴重蔓延到四樓天花板掉落(網路新聞)。

查系爭國宅社區屋齡已29年,頂樓戶已反應漏水至少10年,原告未盡修繕之責,嚴重漏水可能導致鋼筋鏽蝕、天花板塌陷,如前網路新聞歷歷在目,並非只影響到5樓住戶,對系爭國宅社區整體安全性都有危險。

⑵從系爭建物A內部天花板、牆壁照片觀之,已有裂痕、漏水、牆面油漆隆起、壁癌產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應認被告王美麗確受漏水之苦,迄今已10年,況社區已29年,誠有加以修繕之必要,以避免造成社區安全公共利益之危害。

如同被告所提大林新城社區管委會針對頂樓住戶天花板滲漏水處理方案,即請住戶登記修繕,並請住戶推薦廠商,由管委會協調各廠商至住戶家中勘察,並請各廠商報價及提出施工方法,再由管委會開會討論,復召集區權人會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實為兼顧管委會職務、住戶權益、社區安全、經費負擔之妥適作法。

⑶末以,系爭國宅社區【管理費收繳之目的】既在「使本社區公共管理事務正常運作,住戶共同負擔公共區域的【修繕】、管理和維護費用」,業如前述。

然未見原告有將之用於頂層平台漏水修繕,已影響頂樓住戶及全體住戶之社區安全。

又權利之存在,負有社會任務,行使必須合乎誠信原則,此為權利之社會性,且不僅在保護個人利益,亦在維護公益,此為權利之公益性,另權利行使及行使方法,也須兼顧他人利益,此則為權利之相對性,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此公益之概念為不特定人利益之總合,若有違反公益時,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

綜合以上析論⒈至⒑,原告怠於頂層平台修繕職務,亦不聲請市府補助經費進行修繕,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亦未依系爭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作為頂層平台漏水修繕經費之一,迄今已10年,此如同證人鄒譽名所稱與原告溝通多次仍然無解,其也只能感嘆言之:繳了那麼多錢,我家漏水沒有人修,車道破掉、壞掉,管委會應該要修卻不修,誰願意要繼續繳管理費,住戶拒繳管理費其來有之等語。

且在多位主管機關人員、學者、專家作成調處決議後,原告仍置之不理,甚至於109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漏水修繕補助辦法,將漏水修繕丟給住戶,住戶僅能申請5%或最低500元之補助,形同與主管機關及住戶站在對立面,此對系爭國宅社區之發展與安全維護絕非益事,司法為社會公平正義最後一道防線,準此,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第4款(卷內原告未提出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⒒關於被告黃懷慧系爭建物B之說明:查被告黃懷慧並非頂樓住戶,而為1樓住戶,並無如被告王美麗頂樓戶漏水之苦。

惟被告黃懷慧表示車位上採光罩破損迄今未修,並提出照片可參(見111年度南小字第1244號卷第51至53頁)。

原告不爭執該部分屬共用部分,只是目前若將該設施拆除所費甚鉅,原告將視年度經費結餘辦理(見111年度南小字第1244號卷第108頁)。

然查,公共基金前經定存後改信託之金額為8,470,358元,其中孳息10年約莫可達百萬元,原告應無「無錢辦理修繕」之情形,此仍根究於原告「守財」或想「發錢於民」之想法,是被告黃懷慧雖非頂樓住戶,原告請求被告黃懷慧給付管理費用,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規定。

㈣、本院在論述權利行使是否違反公益,只有析論原告應善盡頂層平台漏水、停車位上方採光罩修復之責。

其餘兩造攻擊防禦包含:①是否未依連署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

②原告將公共基金信託之合法與妥適性;

③是否應委任保全或人數是否過多;

④原告是否積極爭取設置太陽能板;

⑤原告是否積極爭取公寓設置電梯之補助;

⑥原告是否不給住戶閱覽財務資料;

⑦系爭建物B與他戶之共用雨棚是否為約定專用而非原告應予修繕範圍;

⑧共用平台門鎖壞掉、多處信箱破損原告是否要修;

⑨水塔清洗是否應由原告付費等節,均非本判決論述範圍,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第4款、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管理費用,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規定,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九、判決附記: 原告委員不要認為住戶都是無理要求,或已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如果只有一戶有漏水修繕的問題,或許還可以「停看聽」,但如果已經有十幾、二十戶連署,應該是刻不容緩的問題。

另一方面,原告主事者,張金仁或沈德麟,擔任主委或委員都是「無給職」,渠等接任職務時,社區幾乎邁入20年,一定會面臨各種老舊社區修繕請求與面臨各種挑戰,但不論如何,委員是無給職,也請被告住戶勿以言語攻擊原告或委員,把彼此當成為了系爭國宅社區一起努力的住民,而非彼此言語、訴訟攻擊的對象。

又本件被告並非無理取鬧的住民,其拒繳管理費甚至還先向工務局報備,況且被告願意比例分擔修繕費用,亦表示利用「公共基金之孳息」而不見得需要動用到「公共基金的本金」,相信被告於兩造妥適解決漏水、採光罩等修繕事宜後,亦本於誠信原則及原告據以請求管理費之規定,補繳所有欠繳之管理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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