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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毛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迄民國111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922元(包含本金49,010元、利息2,212元、逾期費用7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2項,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被告已提出更生程序,案號為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請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帳單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3至6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書狀內容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否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始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如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
經查,被告已於111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然依該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被告亦未提出其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原告自得繼續以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信用卡欠款,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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