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152,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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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益榮
被 告 陳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處,因被告疏於行車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75元(含板金3,348元、烤漆9,397元及零件8,13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此外,被告雖表示已於108年1月18日將被告車輛賣給訴外人葉東憲所經營之車行,然若被告不提供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被告車輛人身分,原告自無從舉證實際侵權行為人,顯有武器不對等之情形,被告應負舉證倒置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為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亦即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者,應證明損害係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權利而發生,亦即須就行為人係為駕駛人之情,舉證證明之。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淑娥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33頁)。

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被告車輛(不詳)沿和緯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與系爭車輛(陳淑娥)於事故地點前停等時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45頁),可知被告車輛駕駛人之身分,並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時由警方確認。

且陳淑娥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和緯路二段由東向西行,在和緯路二段90號前停等紅燈,為靜止狀態,就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造成我後方保險桿破損。

對方駕駛說有事要離開,我就拍了他的車牌(AXW-5133)」等語(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53頁),足見陳淑娥未於事故發生時,確認被告車輛駕駛人之身分,復審酌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對於本件事故不知悉,雖然AXW-5133自小客車車主是我,但駕駛人不是我,我已於108年1月18日將該車賣給葉東憲經營之車行,此有買賣合約書為佐。

嗣後便未再過問此事,也不曉得該車現為何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51頁),可知被告亦否認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駕駛人。

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固為被告,有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61頁),惟僅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尚無法遽認被告即為駕駛該車肇事之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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