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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趙芯樂
被 告 郭怡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愛台南有限公司(下稱南北房屋)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1、272、27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委託銷售契約。
原告見系爭土地欲出售而有意購買,遂由南北房屋之營業員陳冠宏於民國110年7月3日攜原告至系爭土地查看現況,過程中陳冠宏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現況良好、地段精華,建議原告盡早出價以免錯失良機,故原告遂於當日與南北房屋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旋即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斡旋金予南北房屋,並經陳冠宏表示已將5萬元斡旋金交予被告,且由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表示收訖並轉為定金。
嗣陳冠宏於原告給付上開定金後,始將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前手間就所有權分割協議等資料提供予原告,原告查閱後驚覺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預定之道路用地,且有宮廟神壇之嫌惡設施相鄰,此情為當初查看系爭土地現況時為陳冠宏刻意閉口不談,原告於發現系爭土地有上開遭陳冠宏隱瞞之疑慮後,當即向其表示不欲購買並請求返還斡旋金5萬元。
又南北房屋與被告訂有土地委託銷售契約,南北房屋之營業員陳冠宏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無訛。
原告多次請求退還定金或進行後續處理均未獲置理,被告對本件買賣預約之履行已有可歸責性,再者,陳冠宏為求不動產買賣之成交,就系爭土地之重要資訊,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為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致原告基於錯誤認知交付立約定金而受有損害,被告對此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本件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未能順利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之本約並簽定書面契約,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5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45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南北房屋的合約寫的很清楚,系爭土地有計畫道路占用的問題,被告於110年6月14日與南北房仲簽約,南北房屋於110年7月3日告訴被告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並說要幹旋,南北房屋於110年7月4日在歸仁拿合約給被告簽收時,被告有和南北房屋確認是否有跟原告講清楚,系爭土地雖是建地但有被占用,地上有組合屋等情事,原告亦知情系爭土地有上開問題仍下斡旋金,卻於事後反悔要求被告返還並賠償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南北房屋就系爭土地成立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遂由南北房屋之營業員陳冠宏於110年7月3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查看現況,原告於當日與南北房屋簽立系爭委託書,旋即給付5萬元之斡旋金予南北房屋,並經陳冠宏表示已將5萬元斡旋金交予被告,且由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表示收訖並轉為定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陳冠宏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預定之道路用地,且有宮廟神壇之嫌惡設施相鄰,竟對原告為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被告對本件買賣預約之履行已有可歸責性云云,被告則否認陳冠宏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預定之道路用地,且有宮廟神壇之嫌惡設施相鄰,竟對原告為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辯稱:陳冠宏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為預定之道路用地。
系爭土地附近沒有宮廟神壇,且原告有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陳冠宏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預定之道路用地,且有宮廟神壇之嫌惡設施相鄰,竟對原告為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之利己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附近有宮廟神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且證人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塊土地旁邊沒有宮廟神壇等語(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自承下斡旋金之前有與陳冠宏至現場查看,倘若系爭土地旁邊有宮廟神壇,原告至現場查看時豈會沒有發現?陳冠宏又如何對原告為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旁邊有宮廟神壇,陳冠宏卻對原告為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一開始就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是道路預定用地(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原告下斡旋金之前,有跟原告說系爭土地有部分是道路預定用地等語(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陳冠宏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預定之道路用地,竟對原告為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冠宏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預定之道路用地,且有宮廟神壇之嫌惡設施相鄰,竟對原告為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並不足採,原告復自承其以上開事由向陳冠宏表示不欲購買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斡旋金5萬元,則原告以本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未能順利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之本約並簽定書面契約為由,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5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45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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