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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謝菖澤 律師
被 告 王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璟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上開費用均為工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2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長溪路1段與安中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面對前方即安和路1段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右轉長溪路1段,致與原告所有、由林璟翰所駕駛,沿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擬駛至長溪路1段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上開車禍事故,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自明〔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頁〕。
足見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面對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右轉等情甚明。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下: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⑵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⑶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
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6頁);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面對前方即安和路1段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依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而逕行右轉,致與林璟翰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上開車禍事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被告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此有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1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
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12,000元,且上開費用均為工資之事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國通汽車永康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解卷第17頁)。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又因上開修理費用,均為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是以,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前揭車禍事故而減少之價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額,應為12,000元。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本判決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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