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7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要倒車到停車格,對方要找車位,二車發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依兩造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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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林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二段市政府停車場內停車,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140元(含鈑金3,700元、烤漆5,000元及零件12,4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要倒車到停車格,對方要找車位,二車發生擦撞,雙方都有責任,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1,140元(含鈑金3,700元、烤漆5,000元及零件12,44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等情,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3-31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同上卷第47-75頁),可資參佐,被告對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分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0條第2款所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一般道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因而撞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有過失,自堪認定。
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南司小調卷第57頁),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在被告車輛後方,本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因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
是被告陳稱雙方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責任,堪認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貨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自110年1月出廠至110年9月10日受損,共計使用9個月,修理更新零件費用12,440元部分,按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10,574元(參南小卷第19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再加計鈑金3,700元及烤漆5,000元,修復必要費用合計應為19,27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各應負擔一半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37元(19,274×50%=9,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見南司小調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7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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