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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被 告 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拾貳元,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計算(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111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202元(其中本金為39,54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有欠原告這些金額。但我5月份有聲請法扶律師幫我聲請更生,但目前尚無法院的更生案號,我希望進入更生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明細表及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表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然其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自難據為得拒絕清償其積欠原告債務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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