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277,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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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林琮祐
陳宥縢
被 告 洪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83元,及:①其中新臺幣5萬9969元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110.07.29起,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9969元)、循環利息(7514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收取1200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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