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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蔣欣宸即
蔣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料自結帳日95年11月22日止,被告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經萬泰商業銀行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499元,被告依約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業銀行依法經公告轉讓予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萬泰商業銀行讓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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