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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0
被 告 台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運費,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6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8日送達予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67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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