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30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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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尹加貴

被 告 黎秀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早有嫌隙,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對著在隔壁2樓陽台之原告,以國台語大聲怒罵:「老變態」、「不要臉」、「不知羞恥」、「沒路用」及「撿角」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科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被告雖具狀陳稱其係因遭被告長期騷擾之故,然此果若為真,被告應洵正當法律途徑應對(向警方報案或提出告訴),亦不能以不法之行為反擊,故尚不能執此解免其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審酌原告45年次生、碩士畢業,已退休,名下財產總額約114萬元;

被告則為61年次、高職畢業,名下財產總額約812萬元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

暨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即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起(見簡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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