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310,2022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郭鳳珠
被 告 邱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被告並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1年6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

至111年6月23日止,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之金額共計72,608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