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32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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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嘉南
被 告 吳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33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為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其後因工程款結算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之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間之不詳時間,在原告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口外牆處黏貼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及文件等足使他人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下稱系爭個資),加損害於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答辯略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蓋被告從未親自或教唆他人在系爭房屋外張貼系爭個資,被告在原告主張系爭個資之張貼時間,另在臺南市東區為他人裝修冷氣,此部分被告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按:第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並有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加害行為,應負有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

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

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嗣個人資料保護法(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第1條即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不僅擴大保護客體,更具體行為規範、強化行政監督及重申違反時之民、刑事責任。

其中如第20條第1項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

且在非公務機關違反該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綜觀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以保護個人資訊自主、資訊隱私為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法利用張貼系爭個資,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等情,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雖自另案偵查至第二審審理均否認有被訴犯行,但觀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文件標題為「請求儘快(本院按:應為「盡快」之誤寫)付工資工程款事」,內容提及「張嘉南先生:你變更設計增加的工程款,拖欠已10個多月了,經多次追討你都拖延未付」等語、附表所示編號3之估價單抬頭「惠鈞工程行」、右下角蓋用印文「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為被告獨資之商號,且被告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供承兩造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有工程款糾紛,伊LINE上有原告照片,如附表所示編號2文件為伊繕打,「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印文旁所蓋用「吳若鈞」之印文為真正,要和原告追討這筆債務,編號3之估價單亦為伊製作等語甚明(見另案他字卷第7頁、第58頁至第59頁,訴字卷第50頁、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個資均為被告可得掌握,且文件為被告製作,已足以補強原告指述之憑信性。

復參以被告另案偵查時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3紙、台南大光郵局109年9月30日第131號、台南成功路郵局109年10月30日第233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本院110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判決影本1份等證(見另案他字卷第68頁至第104頁、第136頁至第152頁),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催討工程款未果,心生不滿原告而張貼系爭個資之動機。

至被告雖於本件及另案第二審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訴外人岳鴻順、劉大成到庭作證(見附民卷第13頁,另案上訴字卷第21頁),然劉大成於111年10月4日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僅稱有和被告去追討工程款,並未張貼系爭個資等語(見另案上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被告已認其證述不實,另岳鴻順當日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為被告捨棄調查(見另案上訴字卷第133頁、第134頁),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證明被告抗辯為真。

據此,本件被告有原告主張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之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堪認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第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侵害為原告之人格權,可認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擔任出版社業務,有2名已成年子女在學尚須扶養,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4,181元、334,8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棟、土地3筆、汽車1輛;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獨資從事室內裝修,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元、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輛,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另案訴字卷第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15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尚稱允當。

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每人每一事件得請求最高及最低限額,惟究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權益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非為剝奪法院個案之裁量權限,故在被害人證明損害已超過限額時仍應准許(該條於84年8月11日制定、99年5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者俱為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斟酌後認其精神所受有痛苦確已超過該條項所定20,000元之限額,況本院亦未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作為原告主張之裁判基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1年5月14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訴訟終結時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不論何造勝敗訴,亦無任何人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無確定之必要,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諭知,僅須於理由中說明,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討論意見甲說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該案係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討論,與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之設題尚有不同,亦併附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備註 1 原告及其女之合照 原件共2張 2 標題為「請求儘快付工資工程款事」之文件 原件共2張;
內容略以:包含「張嘉南先生:你變更設計增加的工程款,拖欠已10個多月了,經多次追討你都拖延未付」,及敘明工程變化及費用計算等語。
另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原告之住址。
3 「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 原件共2份,每份各2張,其中1份第2頁上黏貼編號1所示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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