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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賴曉秋
陳宥縢
被 告 李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65元,及其中新臺幣29,991元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至109年4月23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2,365元(本金29,9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沒有意見,伊有誠意要還,所以有聲請更生,但利息這樣一直計算下去,伊真的沒有辦法還清,目前真的沒有能力還錢,希望能以本金來分期,每個月清償1,000元,利息就不要算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然其聲請業經裁定駁回,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合先敘明。
至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此僅係其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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