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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毛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限令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並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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