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35,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金禾千
被 告 吳信模即吳青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在臉書發表:「小心此人忘恩負義卑鄙下流無恥」、「這種低等人格的賤賊」、「金老千」;

於109年1月17日在臉書發表:「金老千這就是你!……卑鄙人渣」、「沒頭沒臉屌種的懦夫」、「扯謊大師金老千」,且於留言區留言:「德不配位」、「奸貞」、「沒懶趴出面」、「安娜貝屌」等語,毀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調字卷第11至14頁)。

經查:㈠被告居住於「嘉義市○區○○○村0號」乙情,為其自陳(見小字卷第27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禁閱卷)可參,堪信為真。

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臺南市東區長榮路」等語,惟經本院向前開2址送達,均遭郵政機關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回證足稽,是本件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住居所設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或「臺南市東區長榮路」。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且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將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是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之相關證據,本院尚難遽認侵權行為地在臺南。

㈢另法院就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應逐案認定,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多起,其中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裁定固認本院就該案有管轄權(見小字卷第31至32頁),惟該裁定係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109年度偵字第766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偵查中自承居住於臺南市長榮路等語為由,而認本院就前開案件有管轄權,但本案起訴時間為111年1月11日,與前開案件起訴時間相異,且被告已到庭明白表示其已居住於嘉義(見小字卷第27頁)等語,是本院自不得逕以前案裁定即認本院就本案亦有管轄權,況若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其自以本院為其方便法院,殊無請求移轉本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之理,附此敘明。

㈣依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