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35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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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鄭啓賢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8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沛潔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系爭保 險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煞停距離,加損害於 他人,應具有過失。

系爭保險車輛經估價,維修費為新臺幣 (下同)36,140元(含工資5,250元、烤漆12,543元、零件1 8,3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36,14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保險車輛車損照片、車損估價單、維修費用發票、賠款 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調字卷第17 至3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調字卷第49至81頁);

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駕駛車輛由崇明路東向西直行追撞前方系爭保險車輛(調字卷第57 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其駕駛之車輛車頭擦撞 系爭保險車輛之後車尾,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受損,則被告自 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 害,修理費用共支出36,140元(含工資5,250元、烤漆12,54 3元、零件18,347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

又觀諸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調字卷第19頁)可知, 系爭承保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 9年9月11日止約3年1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 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 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承保車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8,919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347÷(5+1)=3,058(元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347-3,058) ×1/5×(3+1/ 12)=9,428(元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347-9,428=8,919】。

從 而,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6,712元【計算式:8,91 9元(零件費用)+5,250元(工資費用)+12,543元(烤漆 費用)=26,712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賠 付36,140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 後,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6,712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7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93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12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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