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
-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143元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184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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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BED-587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楊博欽駕駛之1996-YJ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楊博涵向原告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383元(工資4,143元、材料2,240元),有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可證。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及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75號卷第75-105頁,下稱調解卷)在卷。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駕車行至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修繕之項目,核與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143元、零件費用2,240元,總計6,38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而系爭車輛係9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頁)。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出廠,到110年10月20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年10月5日,以10年11月計算,則零件2,24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工資4,143元,共計4,367元(計算式:224+4,143=4,367)。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見調解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184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67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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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369=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827=1,413
第2年折舊值 1,413×0.369=5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3-521=892
第3年折舊值 892×0.369=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2-329=563
第4年折舊值 563×0.369=2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3-208=355
第5年折舊值 355×0.369=1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5-131=22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4-0=22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4-0=22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4-0=22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24-0=22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24-0=22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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