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吳一翊
被 告 周滄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都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紅燈時在該路口逕行迴轉,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芳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於綠燈時右轉駛入西門路1段,被告車輛因此自後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下稱南都汽車公司)評估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66元(包含鈑金費用8,778元、塗裝費用11,088元)。
上開債權業經賴芳玲於111年7月1日讓與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6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當時有交通警察站崗,係交通警察拿開路口中心的紅色三角椎指示伊迴轉,伊迴轉駛入西門路1段快車道,卻與自新都路右轉駛入西門路1段機慢車道之原告車輛,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之交界處發生擦撞,當時伊有要求交通警察處理,但警察以正在指揮交通為由拒絕。
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伊也受有車損,僅願依過失比例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於紅燈迴轉時,與原告所駕駛之沿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於綠燈右轉駛入西門路1段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嗣賴芳玲於111年7月1日將原告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1、15至25、91至9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9至7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紅燈時在系爭路口貿然迴轉,致與綠燈右轉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依交通警察指示迴轉駛入快車道,原告車輛右轉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並非汽車應行走之車道,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經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其中共有三段影片,以下勘驗結果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⑴檔案名稱「085435.MOV」勘驗結果為:00:00畫面開始,為被告車輛車前行進中畫面,被告車輛沿西門路1段上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00:10至00:17,被告車輛逐漸接近西門路1段與新都路交岔路口,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車內女子說:「到這裡還不給人轉」,車內男子說:「到這裡也還不可以轉喔」。
00:18,被告車輛抵達西門路1段與新都路之交岔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被告車輛暫停時,前方已有兩台停等車輛,靠近路口處的第一台為白色車輛,第二台為原告車輛,原告車輛閃爍左轉燈。
00:27至00:33,燈號轉綠,被告與前方2台車均往前移動,車內女子聲音說:「這條歐啊如果要轉我們就跟他轉」,男子聲音說:「對啊」。
00:34至00:41,被告車輛靠近路口停止線時,可以看到左側左轉新都路之道路上站有交通警察2名及義警1名,並排放一排紅色三角椎示意管制。
00:42至00:51,白色車輛從警察與義警身側之三角錐空隙處左轉停等於路口,義交走近該白色車輛,並未以手勢示意禁止,車內男子聲音說:「再不轉就沒有意思了,已經跑來到新...」,此時義交走向原告車輛邊揮手邊說話(內容不清)。
00:52至00:56,前方燈號轉黃,被告車輛前方兩台車輛均往路口中心移動,被告車輛也跟著動,車內女子說:「你跟那台啦」,警察示意被告車輛停止。
00:57至00:59,前方燈號轉紅,義交走向第一台的白色車輛,示意可左轉駛入新都路,原告車輛跟著白色車輛移動,警察則走向被告車輛舉起手示意停止。
01:00畫面結束。
⑵檔案名稱「085535.MOV」勘驗結果為:00:00畫面開始,為085435.MOV畫面之延續,此時畫面前方燈號仍為紅燈,義交站在路口指揮白色車輛及原告車輛左轉,白色車輛迴轉駛入南門路1段後,原告車輛左轉駛入新都路。
00:04至00:27,該二車駛離後,義交指揮新都路上車輛得行進,並一邊大喊:「(不清)再左轉 兩段兩段」,部分機車往前沿新都路直行,但仍有大量機車從義交及警察旁邊左轉駛入西門路1段,義交一邊比著這些左轉機車一邊喊「不能左轉」、「不能左轉」,車內女子聲音說:「沒有在聽耶兩段」,此時旁邊的警察並未制止機車左轉,且拿開原本擋在路中間的三角錐,車內男子說:「這裡可以轉了啦(後面不清)」。
00:28至00:38,前方燈號轉綠,但新都路車輛仍在行進中,義交走向行進中的車流大聲說:「不可以左轉」,車內女子說:「剛才不是說要直走」,男子說:「對啊直走再去就」。
00:39至00:46,新都路上一輛白色車輛打左轉燈靠近路口,義交走近示意可以左轉,白色車輛左轉後,警察大吹哨子示意新都路上其他車輛暫停,車內男子聲音說:「好啦讓我過去啦」。
00:47,燈號仍為綠燈,警察示意被告車輛上前,被告車輛上前後停等在三角錐的空隙處。
00:56至00:59前方燈號轉紅,義交及警察並未對被告車輛作何指揮動作,被告車輛緩慢往左前方移動,2名警察正在旁邊跟騎近路口的機車騎士講話,義交背對被告車輛,面向新都路向新都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的車輛揮手示意可以前進。
01:00畫面結束。
⑶檔案名稱「085735.MOV」勘驗結果為:00:00畫面開始,為被告車輛車前畫面,未延續085535.MOV畫面,兩造車輛應已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已於西門路1段迴轉並暫停於該路口斑馬線位置處,前方路邊則停放原告車輛。
00:03至01:11,原告與配偶賴芳玲下車後走向路口,警察從畫面左側出現,兩人與警察交談。
00:12至00:19,被告下車走向原告夫妻及警察,原告對被告說:「你要轉你也要看」,警察往畫面左側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此時持續有其他機車從畫面前通過。
00:20至00:40,被告走向其車輛查看,賴芳玲說:「要叫警察來那個啦」,另一名穿黑衣女子出現在畫面中,往警察方向走並說:「這邊不讓我們迴轉,我們就去那邊轉。
結果你們弄這邊迴轉」,兩造與賴芳玲亦往警察方向移動,離開畫面。
00:41至00:59,兩造又走回畫面中,持續有交談但無法辨識其內容。
01:00畫面結束。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僅有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前及碰撞後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碰撞當下之畫面。
而依兩車發生碰撞前之影像顯示(即檔案名稱「085435.MOV」與「085535.MOV」),系爭路口除有燈號管制外,另有1名義交及2名警察在場指揮,主要指揮者應為義交,並在西門路1段左轉新都路之路口中心擺放一排紅色三角椎示意管制;
兩造車輛一開始均沿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彼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兩造車輛及另外一台白色車輛(順序分別為:白色車輛、原告車輛、被告車輛)均停等於該路口試圖左轉新都路;
當燈號轉紅時,義交示意排在第一台的白色車輛及第二台的原告車輛可以左轉,白色車輛卻逕行迴轉,原告車輛則依義交指示左轉駛入新都路;
該二車駛離後,警察示意被告車輛停止,不能跟著轉,義交則轉而指示新都路上的車輛可以通行,被告車輛因此於系爭路口停等;
當新都路上車輛通行時,一開始可以聽到義交大喊「禁止左轉」,即禁止新都路上車輛左轉駛入西門路1段之意,並示意必須「兩段」,即應先沿新都路直行至前方迴轉後,再回到系爭路口,始能右轉西門路1段,但有許多車輛均未遵守義交指示,仍逕行左轉,旁邊的警察亦未介入阻止;
因新都路上車流量大,故直至被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表示新都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義交仍持續指揮新都路上車輛通行;
當最後一台新都路的車輛通過後,警察終於示意被告車輛可以上前,此時被告行向仍為綠燈,被告上前停等在三角錐空隙處時,燈號轉紅,被告車輛自行緩慢往左前方移動,此時義交及警察並未對被告車輛作任何指揮動作,2名警察在旁邊跟騎近路口的機車騎士講話,義交則背對被告車輛,面向新都路方向(由被告車輛方向號誌為紅燈判斷,此時新都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向新都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輛揮手示意可以前進,畫面即結束。
⒋再依上開勘驗內容對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字卷第51頁)可知,系爭路口交管之目的應是為了紓減西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流,故禁止新都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輛左轉駛入西門路1段,而西門路1段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輛,亦必須先左轉駛入新都路,往前行駛後迴轉回到系爭路口,才能再右轉駛入西門路1段,即原告車輛行駛之路線,而不得於系爭路口逕行迴轉,否則依系爭路口之狀況,如有車輛於系爭路口迴轉,將使各路車流更行混亂。
被告雖主張其係依照警察指示於系爭路口紅燈時逕行迴轉,但從上開勘驗畫面中,並無義交或警察指示被告迴轉之畫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此事實,尚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且縱使確有義交或警察指示被告得以迴轉,然彼時被告行向燈號既為紅燈,其理應更為小心謹慎,並注意行向燈號為綠燈方向之新都路上車輛,俟確認四周均無其他車輛通行時,始得以迴轉,而非逕行搶快迴轉,致與新都路上遵行綠燈號誌右轉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車輛未行駛在汽車道,容有過失乙節;
然原告車輛右轉後為了避免直行之車輛,未直接駛入汽車快車道,而是先沿機慢車優先道行駛,符合常情及交通安全,難認有過失,或謂原告車輛行走之車道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核均無足採。
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卻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紅燈逕行迴轉,未遵循交通號誌或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
而原告車輛之所有人賴芳玲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本院卷第47頁),此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被告支付修復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修復原告車輛之費用為19,866元(不含零件費用,故無折舊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9,86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