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39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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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被 告 洪埜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麗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處理在案。

被告使用車輛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致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389元、烤漆費用14,692元及零件費用41,450元,維修費用總計66,531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3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如果被告是應注意而未注意才需要賠償,依據警察局的筆錄,被告並沒有違規,因為被告是臨時停車,下車拿便當,被告要上車時第三人從後面撞被告,被告沒有過失。

被告雖然下車拿便當,但是車子還在視線範圍,也在三分鐘內上車,拿便當之後回車上開啟車門時並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也沒有看到後方有車,被告上車後坐上駕駛座腳一伸進來對方就從後面撞上來,當時看後面是沒有車子的,否則被告會被撞,所以被告判斷對方應該是從旁邊突然切出來。

系爭車輛是右前方受損,該車後方的維修不應由被告負責。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條149第1項第1款第4目並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被告對於其小客車有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並執前詞為辯。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乃係被告之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西向東之黃實線路段路邊,被告當時先下車往買便當,返回其車,開啟其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訴外人簡麗玉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經過該路段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部位撞擊被告之上開小客車仍處開啟狀態之駕駛座車門側面葉子板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1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356425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依此,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於臨時停車狀態,前往購買便當返回其車後,開啟車門時,是否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⒉承上,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揭函附之事發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04;

監視器畫面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11秒(府前路往東)】:左邊畫面中右側顯示被告右手持有物品,往西走到其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該車輛當時停放在便當專賣店前方白色實線北側,該車右邊側部位係壓在白線上,系爭保車出現在該畫面下方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偏中心線車道。

【影片時間00:00:05;

監視器畫面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13秒(府前路往東)】:上開畫面中,被告目視其車輛駕駛座方向,並以左手正要開啟其車輛之車門,但尚未開啟,此時系爭保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後方,保車之左側壓中心線往前行。

【影片時間00:00:06;

監視器畫面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14秒(府前路往東)】:上開畫面中被告已開啟其駕駛坐車門,正要進入駕駛座,但人站立在駕駛座車門內側,呈現將要進入之狀態,此時系爭保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後部位,壓中線前進。

【影片時間00:00:07;

監視器畫面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14至15秒(府前路往東)】:上開畫面中被告駕駛座車門完全開啟,被告正在進入駕駛座,上半身及左腳仍在車外,此時系爭保車右前側撞擊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後之左側邊。

【影片時間00:00:08;

監視器畫面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17秒(府前路往東)】:上開畫面中被告車輛左駕駛車門仍開啟,被告尚未進入駕駛座,身體仍在車輛外側,目視系爭保車,同此時間,系爭保車已經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前方,車輛之右部分壓中線前行。

【影片時間00:00:12;

監視器畫面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19秒(府前路往東)】:上開畫面中被告仍維持相同狀態目視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則減速向右邊停靠。

【影片時間00:00:15;

監視器畫面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23秒(府前路往東)】:上開畫面中被告仍維持相同狀態目視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在外側車道靠中心線停車。」

,有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依此,被告於臨時停車狀態下,離車返回其車輛後,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系爭車輛已在被告之車輛後方,並同向自左後方行駛而來,斯時被告同時間站在在其車輛駕駛座外開啟車門,並無可能無法目視及注意到系爭車輛已由其後方行駛而來之狀態,此時被告仍開啟車門,而未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前方有被告之車輛車門開啟狀態(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說明),導致兩車發生上開碰撞,則被告確實有臨時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甚明。

被告所執前詞之辯,與前開調查證據結果並不相符,自難憑採。

⒊循上,被告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率然開啟臨時停車中之駕駛座車門,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此乃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之當然解釋。

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10,389元、烤漆費用14,692元、零件費用41,450元,總計66,531元,有其提出之結帳工單、發票為據。

就此,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右前方受損,因此涉及後方維修的,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兩車碰撞情形,兼參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乃為右前車頭部分,故結帳工單所列右後車門受損修理(1,540元)、右後車門外鈑噴塗補修(2,002元)、右後葉子板受損補修(1,309元)、右後葉子板噴塗補修(1,925元),共計6,776元,並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部位之維修,自應予扣除。

另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出廠(調字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

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保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

準此,系爭車輛如予維修,零件費41,45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6,908元【計算式:41,450(5+1)≒6,908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0,389元、烤漆費用14,692元,扣除前揭非屬本件損害部分之維修6,776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5,213元(計算式:6,908+10,389+14,692-6,776=25,213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21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臨時停車狀態下,離車返回其車輛後,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系爭車輛同向自被告的車輛左後方行駛而來,此時被告仍開啟車門,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前方有被告之車輛車門開啟狀態,仍然向前執行,導致兩車發生上開碰撞。

依此,訴外人簡麗玉於駕駛系爭車輛前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可避免兩車的碰撞,然其未能充分盡此義務,致該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簡麗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揭事故過程、情節、簡麗玉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簡麗玉駕車前行當時,被告已在開啟車門狀態,簡麗玉應可清楚看見前方之被告車輛狀態,乃簡麗玉由執意直行,其過失情節較重)等節,因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簡麗玉、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

依此計算,簡麗玉就前述所受保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其責任比例核減後,應為7,564元【計算式:25,21330%=7,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6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4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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