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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代理 人 卓維宏
被 告 黃誼玲即黃栩潼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14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5 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黃得勝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長連續收取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得勝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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