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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瑩
被 告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利息為自該言詞辯論期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之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4,500元,承租人除於訂約1次支付半年租金27,000元,另支付押租金9,0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返還房屋時將押租金無息退還。
嗣原告已於111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詎被告迄今仍以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拒絕將押租金退還。
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牆壁油漆剝落之情形,在原告承租房屋時即已存在,且兩造於111年8月8日協商前被告即已找人修補,另系爭房屋浴室洗手台(按:兩造陳述或作為洗臉盆,下稱系爭洗手台)之刮痕固發生在原告承租期間,但係正常使用造成,應將刮痕回復原狀即可,並無換新之必要。
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及收取押租金9,000元尚未退還原告。
然原告在承租期間造成系爭房屋牆壁之油漆剝落,被告曾嘗試自行修補,惟因局部補漆仍有色差,致被告另行僱工將系爭房屋之全部牆面粉刷,因此支出6,500元;
且被告在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後發現系爭洗手台留有刮痕,原告固有提議將裂縫修補,然被告考量如此可能影響系爭洗手台之整體結構安全,請廠商估價換新1組須花費3,500元,以上損害合計10,000元【計算式:6,500元+3,500元=10,000元】,扣除後原告交付之押租金9,000元已無餘額,原告尚欠被告1,000元,被告自無再負退還押租金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業已屆至,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詎被告以原告承租期間致系爭房屋之牆壁油漆剝落及系爭洗手台留有刮痕為由,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押租金9,000元整,甲方{出租人即被告}應於乙方{承租人即原告}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乙方)將訂約時所收取之押租金9,000元退還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份、對話紀錄1份、照片4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雖無須證明歸責事由,但仍須就債之關係及其受有損害等節先為舉證。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已屆至,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既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另有因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押租金於抵充後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損害,包括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等節均負有舉證責任,倘債務人即原告再主張有何免責事由,始負反證之責。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期間之牆壁油漆剝落,系爭洗手台留有刮痕,分別受有6,500元、3,500元,合計10,000元之損害,經查:⒈被告雖辯稱於原告交還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之牆壁油漆剝落,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先不論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日期為「110年8月19日」,係在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期間,並非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後;
縱上開日期為誤載,實際開立之時間租期屆滿,且在111年8月8日之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僱人將系爭房屋油漆因此支出6,500元,不能用以反推油漆剝落之嚴重程度有達須全部重新粉刷,且時間必係發生在原告承租期間、為原告造成。
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房門牆壁(床邊)及窗檯處之油漆有所剝落之情形在原告承租時已存在等情,業經其提出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承租人,顯示名稱為「佩鋒」之人(下稱「佩鋒」)間之對話紀錄1份、截圖2張為證,其中原告向「佩鋒」提示照片及詢問時,「佩鋒」回稱:「是我的傑作」、「本來就有了」、「第1張也原本就有了」等語(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因被告未爭執其真正,應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佐以原告另提出於110年2月22日拍攝之照片2張(見調字卷第25頁、第26頁,經本院提示被告亦未爭執),對照上開原告入住前與原告起訴狀檢附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向原告傳送之照片(見調字卷第22頁),油漆之剝落位置、範圍大小均屬一致,堪認上開油漆剝落並非原告所造成。
被告雖於審理時稱:前1個房客離開時沒有這些傷痕,我不知道這件事(指原告及「佩鋒」間之對話),原告從住進去到退租之前沒有任何異議,沒有提出有任何不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即便屬實,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主觀上認為上開油漆剝落之現況對於租賃物之使用不生影響,且已反應在租金數額之中,概與交易上之經驗法則無違。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被告抗辯原告承租期間造成牆壁油漆剝落,且達須全部重新粉刷之程度,自難憑採,據此,縱被告確有支出重新油漆之費用6,500元,亦不能謂原告致生之損害,尚難向原告請求賠償。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承租期間在系爭洗手台留有刮痕,考量僅對裂縫修補可能影響系爭洗手台之整體結構安全,請廠商估價換新1組須花費3,500元等語。
然被告所指原告在系爭洗手台所留之刮痕,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綜觀全卷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向原告傳送之照片2張可參(見調字卷第21頁),觀上開照片可見洗手台水塞上方有一與水塞直徑約略相符之刮痕,惟具體大小、深淺,或如何能影響系爭洗手台之結構安全等節,均無從藉照片知悉。
再衡以物品本有其耐用年限,且會因其物之特性、使用方式漸有所耗損,如以菜瓜布洗碗、將杯盤置於桌面,將手機和鑰匙同時放在口袋,即可能因物品硬度不同因此留有刮痕,抑或汽車車門握把、後車廂門檻、車門門檻等車輛零件,不須交通事故發生,僅因用車人反覆上下車、拿取放置物品,當下肉眼未必直接辨識,日積月累仍會出現一定外觀擦傷,此等正常使用所生、一般人皆可得預見之自然折舊,與損害之概念究屬有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陳系爭洗手台迄今尚未換新,且系爭房屋現仍有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顯與其抗辯擔心影響結構安全,須換新1組等詞難以互符。
申言之,雖原告並未否認在承租期間於系爭洗手台留有刮痕,然依現有卷內事證,亦難謂該刮痕有對被告所有權造成損害,既無實際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被告辯稱其受有合計10,000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自原告押租金中扣除,均無足採,復未見其再提出有何對原告交付之押租金得當然抵充之事由,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前開說明,自應將押租金全額退還原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前已於111年8月間請求被告將押租金退還,並告知將採取法律訴訟,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頁),可認係原告對被告催告之通知,被告給付即陷於遲延,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即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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