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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王靖汶
被 告 陳兪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勝利路1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駐衛警於該處指揮交通,故原告於勝利路138號前停車等待,被告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療費用97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970元。
⒉車損費用7,80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右側及車尾之車體受損,經送往新興機車行修理,總計支出維修費用7,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7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迄今騎車仍遺有心理障礙,且原告多次致電被告商談和解事宜,皆未獲被告正面回覆或回電,僅以簡訊回傳再聯絡,爾後亦未有任何聯繫,顯見其毫無和解之誠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8,77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願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70元、車損費用7,800元,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減輕為10,000元較為適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勝利路1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成大醫院駐衛警於該處指揮交通,故原告於勝利路138號前停車等待,被告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⒈醫療費用97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9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車損費用7,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右側車體及車尾受損,經送修理致支出維修費用7,800元乙節,業已提出新興機車行估價單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7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師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及109、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08,976元、464,26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而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工作,目前則係擔任看護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及109、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77,09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8,770元(醫療費用970元+車損費用7,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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