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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莊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637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336元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95.07.16起,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8336元)、各類手續費(5040元)、循環利息(2261元)、作業處理費(3000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已經澳盛銀行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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