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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卓敏庭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15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莊月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然其中29,15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29,15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287元,加計工資11,050元,故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為18,33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莊月琴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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