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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OC艾德蒙55吋4KUHD聯網液晶顯示器+視訊盒(LE55U7570),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93元,東森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前開東森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然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南市安平區之地址,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郵政機關以「已遷移」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58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顯見上開臺南市安平區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
又被告購買AOC艾德蒙55吋4KUHD聯網液晶顯示器+視訊盒(LE55U7570)時,填載住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58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新北市新莊區址為被告之住、居所。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住、居所既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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