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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潘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9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555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案件﹝下稱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21日(見院卷第68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借款本息之償還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即0.845%+1%=1.845%)機動計息;
自撥貸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若被告於借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停止前述利息補貼,被告應依約清償借款剩餘之本息,如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7,397元暨其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撥款資訊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第25頁至第27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9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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