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37元,及自民國(下同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至109年12月27日因本件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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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楊弘儒
被 告 高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37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鞠若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46,338元(含工資11,400元、烤漆費用12,750元及零件費用22,1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扣除零件折舊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3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HONDA永康廠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5-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7月29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同卷第45-73頁),可資證明。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至109年12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共計使用1年7個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0,987 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加計工資11,400元及烤漆費用12,750元合計為35,137元,是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35,137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8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5,137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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