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597,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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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被 告 金華首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慧萍所有,並由訴外人江政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時25分許,欲駛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被告未就車道之暢通及車道欄杆之升降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適江政寬見車道上放置有三角錐阻擋通行而欲倒車之際,突遭車道口落下之柵欄刮損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999元(含工資費用8,170元、烤漆費用23,099元、零件費用15,7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然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看到三角錐未注意柵欄已放下就貿然倒車,也要負擔一部分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北台南場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影本為證。

而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所有人及實施管理者,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故之發生過程,亦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6,999元,經核其中含工資費用8,170元、烤漆費用23,099元、零件費用15,730,有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9年9月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約2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5,29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730÷(5+1)≒2,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30-2,622)×1/5×(2/12)≒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30-437=15,293】,連同前述工資費用8,170元、烤漆費用23,099元,總計為46,56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管理、維護車道暢通及柵欄之啟閉,致柵欄落下刮損系爭車輛,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固有過失;

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江政寬行駛於車道上遇到三角錐障礙物,亦未注意後方車道口柵欄將放下即貿然倒車,同有疏忽之處。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認應各負擔50%、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81元(計算式:46,562元×50%=23,28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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