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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葉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161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民事簡易第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鄭伊汝
通 譯 許培軒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7元,及自民國111 年8 月5 日起至111 年9 月4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1 年9 月5 日起至112 年6 月4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鄭伊汝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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