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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而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卷一第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期日 1 林冠宇 60,000元 CH593519 110年8月15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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