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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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號
原 告 金禾千
被 告 吳信模(原名吳青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伊及許多人詐稱其為飛官,伊陳述原告係卑鄙無恥的騙子,係因原告犯錯後,完全不願道歉;

陳述原告孬種,係因原告犯錯,不敢承認,伊十分生氣,認為原告不像男子漢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

㈡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影視相關產業之工作;

被告為臺灣省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現無收入。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以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

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參);

倘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行為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擷圖影本2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堪信為真正。

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發表之言論,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發表之言論,究係事實陳述,或係意見表達,或係以事實敘述為基礎之意見,或係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其次,再依前開判斷標準,認定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細繹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發表之言論,可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乃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陳述原告指稱被告與其他人無中生有,惟原告胡說自己係戰鬥機飛官,即戰鬥機飛行官,始為無中生有之騙子,並批評原告欺騙他人而不認錯,反而狡辯且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卑鄙無恥,因此表示自己敢指名道姓指責原告係卑鄙無恥之騙子。

其中陳述原告指稱被告與其他人無中生有,惟原告胡說自己係戰鬥機飛官,即戰鬥機飛行官,始為無中生有、原告欺騙他人而不認錯,反而辯解並對於被告提出告訴部分,應屬事實陳述;

其餘部分之言論,則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其次,細繹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發表之言論,可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亦為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其中涉及原告名譽部分,無非係陳述原告將其所稱店長之空拍機撞壞時,擔任無人機應用技術培訓中心(英文名稱為Unmanned Aerial Systems Training Center,簡稱UTC,下稱UTC)校長,直至隔年3月,始賠償不知自何處而來之飛機,是否認為如係被告之飛機即可拖延,原告將飛機摔壞滿後,故意拖延不想賠償,可能始為原告最初之意圖,原告既曾陳稱不承認之人為孬種,何人為孬種甚為明確,自己即指名道姓指稱係原告。

其中陳述原告將其所稱店長之空拍機撞壞時,擔任UTC校長,直至隔年3月,始賠償不知自何處而來之飛機部分,應屬事實陳述;

其餘部分之言論,則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㈣觀諸原告前於108年4月23日對於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內,記載:「……告訴人於105年自空軍少校退伍(參告證十九),退伍後目前擔任空拍師,於中港臺拍攝影片,曾參與拍攝多部廣告及電影(參告證二十),並於107年4月考取無人機空拍機講師證照(告證二十一),同時獲邀於UTC無人機應用技術培訓中心中正分校擔任校長及講師,教授無人機飛行技術等課程,告訴人之經歷並無被告指稱為假飛官之情事,……」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61號卷宗(下稱他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他卷核閱屬實。

衡諸常情,如原告未曾對外宣稱其為飛官,亦即我國空軍之飛行官,應無於刑事告訴狀中強調自己之經歷,且陳稱並無被告所稱假飛官情事之理。

參以觀諸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6號卷宗(下稱偵卷)所附、由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公證處公證之由訴外人李梅青於公證人面前簽名、名為「證言」之文書,亦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卷核閱無訛(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復酌以原告前以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中,散布原告為假飛官及其他損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圖片為由,對於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

其後,原告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可認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亦即陳述原告指稱被告與其他人無中生有,惟原告胡說自己係戰鬥機飛官,即戰鬥機飛行官,始為無中生有、原告欺騙他人而不認錯,反而辯解並對於被告提出告訴部分,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㈤觀諸原告於前述刑事告訴狀內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向被告借空拍機一架,……惟空拍機於107年12月16日拍攝影片時撞機,……。

……並於107年4月考取無人機空拍機講師證照(告證二十一),同時獲邀於UTC無人機應用技術培訓中心中正分校擔任校長及講師,……」等語;

參以原告於撞掉店長空拍機時擔任UTC校長,至隔年3月,始賠償來歷不明之飛機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可認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亦即陳述原告將其所稱店長之空拍機撞壞時,擔任擔任UTC校長,直至隔年3月,始賠償不知自何處而來之飛機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㈥至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發表言論中,基於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雖屬對於原告為負面評價之敘述;

惟衡諸原告既擔任UTC無人機應用技術培訓中心中正分校之校長及講師,此參諸原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自明(參見他卷第5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他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之學歷、經歷及人品如何,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參以被告乃因認為原告未曾擔任我國空軍之飛行官,即俗稱之飛官,卻對外以飛官自稱,復因被告陳稱其為假飛官而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因而以「卑鄙無恥」,形容原告之行為,並以「卑鄙無恥的騙子」等語,形容原告,而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並因認為原告將其所稱店長之空拍機摔壞時,擔任UTC校長,直至隔年3月,始賠償不知自何處而來之飛機,因而以原告是否認為如為被告之飛機即可拖延,原告將飛機摔壞滿後,故意拖延不想賠償,可能始為原告最初之意圖,原告既曾陳稱不承認之人為孬種,何人為孬種甚為明確,自己即指名道姓指稱係原告等語,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復酌以在社會上以卑鄙無恥、騙子、孬種等用語,分別形容自己認為人品極差之人、欺騙他人之人、逃避責任之人,尚難謂屬偏激不堪之言論等情,自難認被告業已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

㈦從而,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前述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

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中關於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㈧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民事起訴狀中節錄部分(按: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中之「金禾千你就是卑鄙無恥的騙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中之「孬種」),與事實無關,被告係公然侮辱等語。

惟按,所謂侮辱,乃指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

所謂誹謗,則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如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時,自不能將屬於意見表達之評論自事實中抽離,逕將意見表達之評論中之用語,當作抽象謾罵之侮辱。

查,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均為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將屬於意見表達之評論自事實中抽離,逕將屬於意見表達之評論中之用語,當作抽象謾罵之侮辱,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既不足採;

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各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萬元,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各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萬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就賠償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行 為 左列貼文之全文 1 108年12月3日下午6時4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其申請之帳號「吳青洋」,發布內容為『…「金禾千你就是卑鄙無恥的騙子!」』等語之貼文 你敢說我們無中生有,就別怪大家掀了你鬼扯自己是戰鬥機飛官!金禾千你是飛官嗎?所有和你服役的人和長官都說「金禾千並不是飛官」請問這個是無中生有嗎?你才是無中生有的騙子懂嗎?騙人可以認錯,不認錯還狡辯反咬誣告的行為就是卑鄙無恥到破錶!我就是敢指名道姓的叱責你:「金禾千你就是卑鄙無恥的騙子!」 2 108年12月4日下午5時5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其申請之帳號「吳青洋」,發布內容為「…金禾千大師啊!你聰明一時糊塗一世啊…你不是說不承認的是孬種嗎?你的圍事好兄弟就是不敢承認罵人誰是真正的孬種?夠清楚了吧?我就是指名道姓的說你,怎樣?別客氣!」等語之貼文 金禾千你不是航拍大師?撞掉店長的空拍機時還擔任UTC校長 「怎麼連返航高度設定」都不會呢? 不是很會教訓學生「安全飛行最重要!」 從去年年底摔掉店長飛機 拖延到隔年三月才賠償來歷不明的飛機 「什麼好朋友?」好朋友?這讓你「怪我沒說清楚是誰的飛機」? 你以為是我的飛機就能拖延?什麼邏輯啊你! 我把車借給你,有像你一樣嘰嘰歪歪嗎? 還拿這種藉口扯我們設局陷害你 「飛機誰摔掉的?」就是你啊! 故意拖延不想賠償才是你原來的意圖吧… 金禾千大師啊!你聰明一時糊塗一世啊… 你不是說不承認的是孬種嗎? 你的圍事好兄弟就是不敢承認罵人 誰是真正的孬種?夠清楚了吧? 我就是指名道姓的說你,怎樣?別客氣!
附表二:
內 容 金禾千於2017年7月底跟隨電影航拍師鐵漢進入電影《真.三國無雙》劇組,當時他只是去觀摩。
他以“台灣空軍F16戰鬥機飛行員,退役一年”介紹自己。
同時自稱是“臺灣對美導彈採購簽署官員”,因為功高蓋主,被上司排擠打壓,忍辱負重到退役軍齡憤然退役,對我展開熱烈的追求。
…… 他在跟我交往期間,偷竊我QQ相冊裡在好萊塢電影《環太平洋2》劇組的生活環境照片,挑出沒有我在內的照片在臉書公開炫耀。
我發現後質問他,他馬上說是為了宣傳自己的經歷,為自己增加在航拍界的聲望。
我當時質問他為什麼不經過我同意?他馬上就答應刪除臉書。
後來我才知道,他在台灣還一直宣傳自己是“好萊塢電影航拍大師”。
我要求刪除臉書是為了電影保密條約。
而我一直被蒙在鼓裡,選擇原諒了他,把他的簡歷投給大陸我認識的製片人製片經理,為他謀取電影航拍的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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