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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黃家洋
被 告 陳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4元,及其中新臺幣6,647元,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9日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止,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7,174元(本金6,647元、利息154元、違約金373元)未清償。
被告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申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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