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73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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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陳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職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鄭子寮橋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因見前方車輛有車要左轉,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黃郁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同向外側快車道停等紅燈,被告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0元(含零件14,900元、工資12,9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車體險,訴外人黃郁雯於111年1月8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鄭子寮橋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因見前方號誌轉為黃燈,減速慢行並停等紅燈,詎被告駕車沿同向內側快車道直行而來,因見同向前方有車輛欲左轉,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在其前方正在停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後保桿、左後燈、左後葉子板、後廂蓋受損,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理賠金27,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威福汽車修配廠工作明細表、建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字卷第51-87頁)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鄭子寮橋,自後追撞由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111年1月8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沿鄭子寮橋內車道行駛,我後方有一部車子要讓我,我前方同向有一部車要左轉,所以我才往右切,系爭小客車在我前方已經過路口,突然煞車,我閃不及才撞上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及系爭小客車駕駛黃郁雯於同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看到路口號誌變黃燈,所以我就停下來,完全停住不到3至5秒,就突然被後方一部大貨車撞上等語(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知被告駕駛職業大貨車,變換車道後,未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而肇事;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因而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27,800元,其中零件費14,900元、工資12,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威福汽車修配廠所工作明細表暨三聯式統一發票、建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暨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25-31頁),復依上開工作明細表及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二者相符,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付27,800元,應為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吳雅婷所有,於101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8日,已使用約9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

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14,90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2,483元【計算式:14,900元(5+1)≒2,48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2,90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5,383元(計算式:2,483元+12,900元=15,383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15,383元,即為系爭小客車被保險人吳雅婷所受實際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吳雅婷對被告在損害額範圍內請求,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5,38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於111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9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8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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