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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郭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6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計算機動調整,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實際撥款日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止,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第7個月起如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首年利息補貼,被告仍應約清償剩餘本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40,668元,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0,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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