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8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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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許忠平

侯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未成年時即民國108年9月22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通了霸通訊行」購買手機1部,手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720元,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繳款1,530元(共24期);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分期繳納20期後即未繼續繳款,未到期部分依約亦視為全部到期,未給付價金總額為6,120元,被告乙○○並應依約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通了霸通訊行」於108年9月2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另配合民法修正約定利率上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及利息;如被告乙○○實係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則應屬施用詐術情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3條仍然有效,另被告乙○○成年後繼續繳款,應足認其承認未成年時所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乙○○於108年9月22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通了霸通訊行」購買手機1部,手機價金為36,720元,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繳款1,530元(共24期);

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乙○○分期繳納20期後即未繼續繳款,未到期部分依約亦視為全部到期,未給付價金總額為6,120元,被告乙○○並應依約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通了霸通訊行」於108年9月2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復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商品交付證明書影本、客戶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自堪認定。

㈢訴外人「通了霸通訊行」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通了霸通訊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核與民法第294條及第295條規定相符,被告最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已受債權讓與通知,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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