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93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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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


被 告 鄧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利息計收(簽約日時合計為年息1.845%)。

又上開借款第一年之利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惟借款人第一年第7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利息。

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加收按依未清償本金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自第10個月起,按借款約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尚積欠23,75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索,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原告借貸及積欠借款金額均不爭執,惟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並希望原告提供每月給付1,000元之清償方案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語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及欠款金額等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給予每月給付1,000元償還方案等語,然還款方式,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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