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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陳育銘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平鹽神白沙灘公園」前之快車道,擬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由原告所駕駛,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直行之訴外人林吟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戒指、手環受損;
林吟姿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970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32,970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81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981元。
3.行動電話、戒指、手環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戒指、手環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
原告因此分別支出維修費用3,390元、1,250元及350元,共計受有行動電話、戒指、手環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4,99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41,000元,因受前開傷害自109年10月12日起10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3,667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2,6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林吟姿因系爭機車受損,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12,600元;
又林吟姿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平鹽神白沙灘公園」前之快車道,擬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由原告所駕駛,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直行之林吟姿所有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林吟姿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柏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車禍傷口照片15幀、光隆車業行出具之收據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3頁、第11頁、第1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幀、系爭自用小客車及系爭機車車損之照片8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20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戒指與手環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訴外人紘昌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破銅爛鐵飾品店出具之維修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紘昌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破銅爛鐵飾品店出具之維修單等影本各1份,分別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0年1月6日以3,390元於紘昌企業社維修行動電話、於110年2月2日以350元於破銅爛鐵飾品店維修手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戒指、手環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
況且,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9年10月18日、110年3月21日,為警詢問時,均未提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戒指、手環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是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戒指、手環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實有可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戒指、手環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之事實,自難遽予採憑。
3.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變換車道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讓屬於直行車之原告所駕駛林吟姿所有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林吟姿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林吟姿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林吟姿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林吟姿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前開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0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自白犯罪,該案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將該案件改分為簡易案件;
嗣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林吟姿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林吟姿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林吟姿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戒指、手環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對於行動電話、戒指、手環之所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行動電話、戒指、手環受損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1.茲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林吟姿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系爭機車修費用支出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2,5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柏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份、林恒文診所費用收據影本1份、郭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影本4份、恩凱爾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20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5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②原告另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110年2月24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5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0年2月24日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50元,即非正當。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32,520元(計算式:32,520+0=32,520)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9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前開醫療費用之金額,前開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⑶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南亞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41,000元,因受前開傷害自109年10月12日起10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3,667元。
惟查,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請休假,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同年13日至16日請特別休假,惟前述原告請假期間,南亞公司均有給付薪資,此觀諸南亞公司111年3月23日南亞電子字第220700286E89號函文、該函文之附表及該函文所附原告所得清冊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是原告於前揭期間,應未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0月12日起10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3,667元,自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此觀諸卷附原告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為五年制專科學業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頁);
再原告每月之薪資約為40,000元,此觀諸卷附南亞公司上開函文所附原告所得清冊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1頁);
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⑸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林吟姿所有之系爭機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2,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光隆機車行出具之收據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光隆機車行所出具之收據,其中零件費用為10,600元,工資費用則為2,000元,此觀光隆機車行函復本院書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7頁)。
③系爭機車為林吟姿所有,於103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09年10月11日發生;
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
而系爭原告機車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50元〔計算式:10,600/(3+1)=2,650〕。
準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4,650元(即零件費用部分折舊後之金額2,650+修理工資2,000=4,650元)。
④從而,原告主張林吟姿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650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從而,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43,501元(計算式:32,520+981+0+10,000=43,501)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則非正當;
原告主張林吟姿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65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宗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0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醫療費用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支出、薪資收入損失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另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上開車禍故所受行動電話、戒指、手環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及林吟姿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下稱應納裁判費部分),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始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納裁判費部分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
又本件訴訟應納裁判費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60元,原告負擔740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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