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2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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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奕任
被 告 鐘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讓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其所經營店面,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應將系爭合約所附設備器材清單(下稱系爭清單)所列之器具、客戶及供應商訊息資料交予被告,及協助被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其中簽約時應給付訂金30,000元,尾款120,000元於110年4月10日給付完畢。

原告已依約履行,詎被告尚有頂讓金75,000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

系爭契約已約定應於110年4月10日給付剩餘頂讓金,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11日起,得對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沒有簽系爭契約,當初被告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清單上簽名時,系爭契約及系爭清單都是空白的,內容都是原告事後填上去的;

當時被告就跟原告說沒有要買蔥油餅機器,其餘部分只有70,000元,被告之所以付75,000元給原告,是因為被告先付訂金30,000元,卻記成付訂金25,000元,所以才多給付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讓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其所經營店面,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頂讓金為150,000元,其中簽約時應給付訂金30,000元,尾款120,000元於110年4月10日給付完畢。

被告迄今僅給付頂讓金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自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沒有簽系爭契約,當初被告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清單上簽名時,系爭契約及系爭清單都是空白的,內容都是原告事後填上去的;

當時被告就跟原告說沒有要買蔥油餅機器,其餘部分只有70,000元,被告之所以付75,000元給原告,是因為被告先付訂金30,000元,卻記成付訂金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承有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清單上簽名,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契約及系爭清單為真正。

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契約之頂讓金共150,000元,簽約時應給付訂金30,000元,尾款120,000元於110年4月10日給付完畢,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仍自承頂讓金150,000元,其已付75,000元予原告,直到110年4月20日才表示盤(頂)讓金的部分要重新調整,足見兩造確約定頂讓金共150,000元。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要跟原告買蔥油餅機器,頂讓金只有7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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