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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張妙芬
被 告 施玉雪
訴訟代理人 方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樓上及樓下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在其住處,以不明液體潑灑伊家中抽風扇及採光照罩,繼而持鐵棒敲打該抽風扇後再將鐵棒插入抽風扇內,造成抽風扇無法運轉及採光照罩因腐蝕造成漏水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上開損害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固無意見,惟損害之程度應不至於要28,600元。
況抽風扇及採光照罩均係違建,原告對伊另案傷害案件,亦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伊因此有憂鬱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照片附卷為證(附民卷第7頁)。
被告就刑事判決雖無意見,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上開抽風扇及採光照罩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縱屬被告所主張之違建,被告亦無權將上開抽風扇及採光照罩拆除或損害;
又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應不至於要28,600元,然此係工程行師傅之估價,尚難認有何虛報之情;
而原告對被告另案之傷害犯行,被告因而有憂鬱症等情,均無法作為損壞上開抽風扇及採光照罩行為及無需賠償損害之理由,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6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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