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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劉致銘
許雅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賓吉士大樓頂樓即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明知大樓頂樓之鷹架(下稱系爭鷹架)係附著於大樓之資產,渠等並無管理使用權,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擅自將系爭鷹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雄信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雄信公司)架設廣告看板收取租金,經原告與大樓其餘住戶發現後一再制止,均置之不理。
嗣經原告表示欲對被告提起竊電告訴時,被告始於110年1月27日派工拆除系爭看板。
㈡而被告並無系爭鷹架之管理使用權,竟擅自將系爭鷹架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鷹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相當於4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屋主陳文世曾於108年3月1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陳文世出資79萬元施作整修大樓頂樓H型鋼架(即系爭鷹架)後,陳文世有權使用出租系爭鷹架至回收修建費用本金及利息120萬元為止,並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前主任委員彭維宏代表簽立合約書,此有合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
被告嗣於109年7月13日向陳文世購買系爭房屋,被告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外,並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鷹架之權利義務;
而陳文世前將系爭鷹架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累計僅32萬元,被告自買受系爭房屋後,亦僅收取系爭鷹架之租金32,143元,上開租金合計僅352,143元,尚未達約定使用收益之金額120萬元,是被告自有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鷹架並收取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擅自將系爭鷹架出租予他人搭建廣告看板使用;
被告則以其向前屋主陳文世購買系爭房屋時,亦一併繼受系爭鷹架之管理使用並收取租金之權利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鷹架出租予雄信公司,雄信公司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於系爭鷹架上搭建商業廣告看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賓吉士大樓外牆照片等件為證,上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系爭鷹架是由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陳文世與原告達成協議,由陳文世出資79萬元雇請廠商施作系爭鷹架,並取得系爭鷹架管理使用權至其收益達120萬元為止,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繼受陳文世上開權利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45頁),足見被吿所辯,並非無據。
又依據證人陳文世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合約書是我與原告前主委彭維宏於108年3月1日簽立,當時大樓因颱風吹掉一個鐵架,我找廠商來整修,整修時順便施作H型鷹架,完成後就跟委員會簽訂系爭合約書,因為當時管委會沒有錢,我當時是12樓屋主,主委希望由我出錢做,並與12樓外牆結合,整面出租有利於大樓收入,約定收益超過120萬元後,H型鋼架的使用權才歸屬管委會,我將H型鋼架廣告看板出租累計收益金額尚未達成,系爭房屋後來賣給被告,並將承租範圍移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頁),可認系爭鷹架為原告與陳文世於108年3月1日達成協議,由陳文世出資施作,並由陳文世取得於120萬元收益範圍內之管理使用權。
而系爭鷹架自整修施作後陳世文與被告累計收取之租金尚未達上述約定之120萬元。
從而,被告向陳文世購買系爭房屋,並繼受管理使用出租系爭鷹架之權利,將系爭鷹架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顯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具有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取得之廣告看板租金為不當得利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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