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261,2022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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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仁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仁安居家長
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吳培芬
訴訟代理人 黃椘玉
被 告 莊志強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2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3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由臺南市政府轉介,與被告簽立居家照顧服務契約(下稱照服契約),由原告派照顧服務員為被告進行各項照顧服務,依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屬一般戶應負擔百分之16服務費用,民國110年度續約時,被告配偶林靜女表示要審閱契約後,才願意簽章,原告基於永續服務原則,先持續提供服務。

詎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19日期間,使用原告提供照顧居家服務,其應負擔費用百分之16計新臺幣(下同)11,982元,卻拒不給付,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照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照顧服務費用11,982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2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先前曾向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中心申請照顧服務,社會局因此派人對被告進行評估。

之後,照服機構為被告做照顧服務時,都由被告配偶林靜女與照服機構簽立契約,不曾由被告與照服機構簽約,而且照服人員進行照顧服務時,會讓簽約人在居家服務表簽名確認。

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書,且原告提出資料並無法證明陳碧珠等照服員,有到被告住處服務之時間、項目、內容及案主認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照服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6服務費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不曾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109年間簽立之照服契約也是由被告配偶林靜女與之簽立,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云云。

經查,林靜女前曾代理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申請居家服務、居家喘息服務、交通接送服務等服務事項,經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評估准許,轉由特約長照機構與聲請人簽立照服契約,其後於109年7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林靜女簽立照服契約等情,此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9日南市社照字第1111014512號函文及檢附之臺南居家照顧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4頁、第247-252頁)。

又被告自109年7月起持續接受原告提供之協助沐浴及洗頭、陪同外出或復健、家務等照顧服務,足見被告確有與原告簽立照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林靜女為被告之代理人,或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未在照服契約書簽名,然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仍應負照服契約之本人責任。

又109年照服契約服務期限屆滿後,原告將照服契約書之書面文件交付林靜女,雖林靜女並未代理被告再行簽立契約,被告本人亦未簽署系爭照服契約,然系爭服務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為明示或默示,系爭服務契約即可成立生效。

本件109年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接受原告提供之照顧服務,足見被告有默示承諾系爭照服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

是認原告依系爭照服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照服費用百分之16自付額,自屬有據,實堪採信。

被告以未與原告簽立照服契約為由,抗辯原告不得依照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證人陳碧珠證述完全不是事實,證人劉相明之證述亦不足採信,而原告提出資料並無法證明陳碧珠等照服員,實際有到被告住處進行照顧服務,且居家服務表也沒有案主認同簽名云云。

惟查:1.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陳碧珠到庭結證稱,伊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居服員工作,110年6月至同年7月30日期間,有為被告從事洗澡、陪同外出復健、家務打掃等照顧服務,並記載在居家服務表。

居家服務表放在案主家,一般個案會在每次照顧服務事項執行後簽名或蓋章,但是被告的代理人多是月底一次性蓋章,或代理人想到時才蓋章。

被告一邊手腳不方便,但可以拄拐杖走路,正常說話,被告可以簽名,但都是由被告太太作主。

110年7月30日為被告執行洗澡照顧服務後,發現伊騎乘機車的車輪遭被告太太戳破,伊就不敢去被告處等語;

核與證人劉相明結證稱:伊為南區大林里里長,住在被告住處斜對面,110年6月至8月間,有看居服員到被告住處服務,但不清楚實際服務內容。

陳碧珠因為機車輪胎被刺破,請伊調閱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太太有做動作,但不確定是做什麼。

從陳碧珠過後陸續換了好幾個居服員,有看到居服員出來掛拖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40頁),並提供手機拍攝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本件證人陳碧珠雖受僱於原告,因受原告指派,執行對被告之照顧服務,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用自付額乙事,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而證人劉相明則為被告住處之里長,因偶發事件,目睹上開證述之事實,亦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且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證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捏證詞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證人所為證述,自堪憑信。

是認原告主張於110年6至8月期間,曾派陳碧珠與其他居服員為被告進行照顧服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3.次查,被告配偶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投訴居服員陳碧珠服務時有竊盜等不當行為,經原告督導訪視被告配偶,並於110年8月中旬將被告照顧服務申請轉介其他長照機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訪視資料、服務申請轉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67-171頁)。

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製有居家服務表放置於被告處,由被告或其家屬簽名或蓋章確認照服行為(見本院卷第41頁)。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居家服務表,就110年6月份 案主及家屬欄位留有林靜女之印文,110年7、8月份則均無人簽名或用印,然該居家服務表自始即放置於被告住處,以供被告及其家屬查閱、核對,若原告所派居服員有盜蓋林靜女印文,或未執行居家服務表所列照顧服務,卻故意為不實之登載等事實為真,衡情林靜女於110年6、7月間,應已向原告投訴居服員有盜用印文及不實填載居家服務表等情事,而非迨於110年7月30日始僅針對居服員陳碧珠有竊取財物乙事進行投訴之理。

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所屬居服員陳碧珠於執行照顧服務,有竊盜等不當行為云云,惟被告配偶林靜女向原告投訴後,於原告督導訪談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家中設有監視器,然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依照服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居家服務表所列照顧服務事項百分之16服務費用11,98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取證人陳碧珠之勞健保資料,以證明陳碧珠是否為原告之員工,及其投保期間、薪資等情。

惟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陳碧珠於111年8月10日到庭為證之日旅費536元,共計1,53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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