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27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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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白苡琳
蕭瑋葶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購買家電,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止,應按期給付5,835元(共6期);詎被告首期即未繳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全國電子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被告和全國電子簽訂買賣契約後,就應該依照契約履行義務,但被告卻沒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依照契約,全國電子可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和利息。

依照民法規定,全國電子也可以把債權讓給原告,所以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價金和利息。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應視同自認。

原告復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堪認定。

全國電子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全國電子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核與民法第294條及第295條規定相符,被告最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已受債權讓與通知,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然110年4月10日為首期款項給付日期,尚難認被告於當日已遲延繳款或違約,故原告得請求給付利息應自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算,而非自110年4月10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有部分利息請求敗訴,惟該敗訴部分於徵收裁判費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院仍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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