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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謝樹語
被 告 蔡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2間小房間,沒有簽租約,詎被告在民國110年9月底告知伊:屋主謝素貞要在110年10月24日收回系爭房屋等語。
根據租賃習慣,被告要叫伊搬家,至少要在前半年或4個月前通知伊。
當時本來有人要跟伊買茶葉,茶葉1斤新臺幣(下同)1,500元,因被告叫伊搬家,又把伊置放在房間內的烘茶機搬離,讓伊無法烘茶葉,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見小字卷第2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辯無憑無據;原告向我承租2間小房間,從110年3月4日起就不按時給租金,110年7月起就完全不給租金,到110年10月還欠我租金8千元,當時我一直跟原告講,原告還有寫文書給我說如果不付,就任憑處理。
謝素貞在110年9月告訴我收回系爭房屋,我隨即告訴原告,後來原告不搬,是法院要在111年2月25日進行第2次強制執行,原告才在111年2月20日搬走他自己的東西,原告自己當仲介的,他對於強制執行的程序很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26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陳:110年7、8月租金沒付,因為被告110年9月叫我搬家,後來又發存證信函給我,這樣我當然就沒有理由再付租金給被告等語(見小字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終止租約,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照片、鹿谷鄉農會107年度凍頂高級春茶分級包裝展售會報名申請書、106年冬季高級凍頂烏龍茶評審報告、107年5月12日農產物收據等件為證(見小字卷第29至39頁),惟前揭資料距110年9月時間久遠,已有疑義,況原告以每斤1,500元茶葉賣價計算營業損失,未扣除成本,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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