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2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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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盧炳憲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第1個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個月收取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詎被告自110年9月4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消費款34,6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8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電腦帳簿查詢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暨合併案公告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消費借貸債務應給付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月當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消費借貸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34,688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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