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31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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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建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謝榮俊
被 告 江超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23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如逾期未付,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於104年9月1日以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收取3個月。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9,1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因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公司合併案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被告除於上開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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