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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鑽石小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訴訟代理人 邱信豪
被 告 黃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一、被告黃慧純應繳納管委會公基金新臺幣(下同)25,00 0元,逾期不繳也不回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慧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初收到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來函要求複檢電梯以取得使用執照,否 則將遭裁罰6萬至30萬元,然因系爭鑽石小天地大樓之電梯 荒廢多時,年久未維修,原告又未改選組織,是原告乃於1 10年4月6日向工務局申請報備組織改選,經工務局同意備 查後,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 會),決議系爭鑽石小天地大樓之電梯由永大機電承辦汰 換工程(工程總金額109萬元),並決議由全體住戶共同分 擔費用,每戶分攤25,000元作為公基金,繳納期限為自110 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
詎原告將繳費通知單寄送 予被告(為系爭鑽石小天地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之3住戶),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 均未獲被告回應,爰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會議 記錄臨時會第⒋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公基 金2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工務局110年4月6日南市工使依字第1100419148 號函、戶籍謄本、永樂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系爭鑽石小 天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人員名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 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 會第⒋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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