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333,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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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春惠
被 告 林鴻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鴻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9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1日上午7時2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永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平實路交岔路口,為閃避前方機車而煞停,遭被告林鴻益駕駛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後追撞,造成系爭小客車之車尾全損,被告林鴻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為被告林鴻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鴻益負連帶賠償之責。

系爭小客車經送廠估算修復費用達91,119元,原告無資力負擔,已將系爭小客車報廢。

又原告在高雄北平京廚北方麵食館工作,平日以系爭小客車為代步交通工具,因系爭小客車受損無法駕駛,致原告須搭乘高鐵往返住家台南及工作地高雄,以系爭小客車之修復工期3週計算,原告每日往返台南高雄二地之高鐵票費用為280元,原告受有交通費損害5,8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鴻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並提出書狀答辯:被告行至肇事地點,見前方路口左轉燈亮起,依循前方車輛緩慢前進,肇事地段無障礙物,行駛在前方之原告驟然煞停,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小客車,原告並無事證證明事發當時其前方有機車駛過,原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背交通法規及社會風俗,使被告難以預料,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系爭小客車既已報廢,損害額應以殘值認定,且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搭乘高鐵往返台南高雄,不能請求上下班交通費等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抗辯:原告無照駕駛,應就本件車禍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被告林鴻益駕車自後追撞,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

系爭小客車業已報廢,損害額應以殘值認定,且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搭乘高鐵往返台南高雄,不能請求上下班交通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1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永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平實路交岔路口,為閃避前方機車而煞停,遭被告林鴻益駕車自後面追撞等情,核與原告於事發當天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裕永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平實路口時,為閃一部機車而踩煞車,突然從我後方有一輛營業小貨車撞上來,我車後車尾及後擋風玻璃受損等語(見調解卷第55頁),及被告林鴻益於110年9月8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我駕駛營業小貨車沿裕永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南向北直行駛至平實路口左轉,我車速10公里以內,距離前方車輛(指原告所駕系爭小客車)約1.5公尺,路口號誌剛由紅燈轉綠燈,系爭小客車剛起步,我也剛起步,但因為系爭小客車左前方待轉格有一部電動自行車,系爭小客車要閃電動自行車而右偏,我跟著閃避右偏,之後我看到系爭小客車煞車燈亮起,我也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系爭小客車後車尾,我車前方車頭受損等語(見調解卷第53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見調解卷第49、69-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肇事路段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林鴻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調解卷第53-56頁),足見被告林鴻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小客車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即時煞停,惟被告林鴻益行駛在其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閃不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後車尾及後擋風玻璃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林鴻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鴻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㈢被告林鴻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身漆有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名稱,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明(見調解卷第70頁),依其車身標示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該車駕駛為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而具備為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1日(星期三)7時36分,係平日上班日,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應與被告林鴻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亦應負過失責任一節,經查,原告確係無照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5日嘉監駕字第11100512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然駕駛執照之考取與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雖構成行政違規,惟不能直接推論即為車禍發生之原因,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以罰鍰之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行為,與駕駛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本件車禍發生肇因於被告林鴻益過失駕駛行行為,業已說明如上,原告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因原告無照駕車之行政違規事實,逕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此乃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之當然解釋。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91,119元,但原告無力支付修復費用,並未修復,已辦理報廢等語,並據提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85頁)。

又系爭小客車固經報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維修費用91,119元,其中工資為13,154元、塗裝為11,712元、零件為66,253元,並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維修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系爭小客車遭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

而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系爭小客車於94年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9月1日,使用已超過16年,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

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

準此,系爭小客車如予維修,零件費66,253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11,042元【計算式:66,253元(5+1)≒11,042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3,154元、塗裝11,712元,應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5,908元(計算式:11,042元+13,154元+11,712元=35,908元)。

然原告未予修復,逕將系爭小客車報廢,考量車輛自出廠時起,不論實際上有無駕駛使用,客觀上均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及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認系爭小客車報廢時之價值,應以系爭小客車新車價額以10分之1計算折舊為當,則依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小客車之新車價格為65.9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折舊後價值餘額以1/10計算應為65,900元(計算式:659,000元×1/10=65,900元)。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小客車結構及行車之安全,難認系爭小客車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且所謂報廢年限乃行政管制措施,與該車實際能否使用,係屬二事,復經本院比較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35,908元及報廢時全車殘值65,900元,修復費用少於全車殘值,足見系爭小客車仍有修復之價值,不應因原告無力支付修復費用,自行報廢系爭小客車,而令被告賠償全車報廢殘值。

準此,原告就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應為35,9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其在高雄上班,因平時代步之交通工具即系爭小客車受損,致其每日須搭乘高鐵往返台南高雄上下班,以1日來回車資280元計算,請求21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產生交通費損害5,880元,並提出任職之北平京廚北方麵食館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查,系爭小客車實際並未修復,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請求以維修期間計算其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所衍生之交通費損失,自屬無理。

況原告係自行評估不予修復並已申辦系爭小客車報廢,當無期待得繼續使用該車之利益,自無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而須支出交通費用可言。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毀損無法使用,請求上下班交通費損害5,880元,尚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9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鴻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為被告林鴻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林鴻益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908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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