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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黃妍筠
被 告 劉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不明被告年籍資料情形下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查詢銀行客戶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後,可知被告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最後住所位臺中市西屯區,非為本院轄區範圍。
原告經本院函詢就此有無意見後,亦未依通知陳報任何意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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