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34,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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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信模即吳青洋

相對人 即
原 告 金禾千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居住於嘉義市○區○○里○○○村0號,請求本院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3號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6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均向檢察官明確陳稱:其戶籍在嘉義,但實際住所、居所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2、臺南市○區○○路0段0號等語,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係以前開裕農路及長榮路址對聲請人送達,位於嘉義之戶籍地址反係無法接受送達之地址,顯見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在臺南市。

又聲請人是在上開臺南市裕農路或長榮路之住居所地,使用網路連結至FACEBOOK網頁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張貼侵害相對人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則上開住居所地為侵權行為地,且相對人是在住所,使用FACEBOOK,而發現聲請人之侵權行為,因此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鈞院之管轄範圍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第1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2月7日04時01分許及108年12月11日01時55分許,於FACEBOOK網站上,發表抹黑、造謠之貼文,破壞相對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00元等語。

聲請人雖於本件起訴前,已於109年4月17日將戶籍遷至嘉義市東區,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查(見南司小調卷第41頁)。

然相對人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4月15日、109年7月20日在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庭訊時,均自承其係居住於臺南市東區長榮路等語,業據本院另案110年度小抗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認定在案,有該事件裁定在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既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在108、109年間係居住於臺南市東區長榮路等語,則其居住所在地之臺南市東區自堪認係侵權行為地。

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是聲請人即被告所為本件訴訟移轉管轄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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